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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182号

新乡中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太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乡中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石太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2182号原告新乡中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法定代表人孙玉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太稳,男,住新乡市。本院受理原告新乡中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石太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石太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新乡市凤泉区,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新乡市凤泉区,且结合双方对合同及合同履行方式的陈述,即: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原告派车将油送至被告处。该交易方式,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石太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玉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