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民初1673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培丰,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李燕丽,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红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培丰、李燕丽、王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本院指定的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限内,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本案应按照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烁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凤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