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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267号

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汪健渝王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健渝,王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67号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重庆宾馆商务大厦20层C座,组织机构代码77489730-9。法定代表人张远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朝晖,该公司员工。被告汪健渝,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欢,女,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融汇担保公司)与被告汪健渝、王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高婷桦、

人民陪审员任富民、

人民陪审员陈正前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杜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汇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健渝、被告王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汇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汪健渝与融汇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融汇担保公司为汪健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同日,王欢与融汇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王欢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3年11月8日,融汇担保公司与汪健渝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汪健渝提供渝A5*****号车辆为上述债务向融汇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8日,汪健渝、农行渝中支行和融汇担保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汪健渝向农商行渝中支行申请分期资金120000元,分期期限为36期,即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同日,农行渝中支行按约向汪健渝发放了分期资金。其后,汪健渝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融汇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其向农行渝中支行垫付款项46846.09元及垫付款项占用利息7058.13元,共计53904.22元。现融汇担保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汪健渝立即偿还融汇担保公司代偿款46846.09,以及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1707.3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1717.7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1711.4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1709.5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资金占用利息;2、融汇担保公司对汪健渝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渝A5*****号、车架号为SALSN8F44AA23****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王欢对汪健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汪健渝、王欢承担;。被告汪健渝未答辩,被告王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农行渝中支行与借款人汪健渝、保证人融汇担保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汪健渝向农行渝中支行申请分期资金120000元用于购车;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13200元,分期偿还;融汇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22日,汪健渝与融汇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汪健渝向农商行渝中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并委托融汇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如汪健渝未按车贷合同项下的约定还款,融汇担保公司有权向汪健渝催收,汪健渝街道融汇担保公司的催收通知后,应在三日内足额还款,并支付500元/次的违约金,若融汇担保公司产生垫付款项,汪健渝须按催收通知的要求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融汇担保公司,并按该款项总额的5‰/日向融汇担保公司支付滞纳金及500元/次的违约金,同时,汪健渝还应按融汇担保公司垫付金额支付利息,该利息按照同期同档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汪健渝向融汇担保公司偿还清全部垫付款项之日止。同日,王欢与融汇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王欢提供因融汇担保公司为农行渝中支行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汪健渝向主合同债权人贷款金额为120000元、期限为36个月的贷款提供担保而进行的相关反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汪健渝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融汇担保公司代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其未依约履行的债务后,即使存在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情形,融汇担保公司仍有权先行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6日,汪健渝与融汇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于汪健渝向农商行渝中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20000元,并委托融汇担保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证融汇担保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汪健渝提供车牌号车牌号为渝A5*****号、车架号为SALSN8F44AA23****的车辆自有车辆一辆,作为对保证融汇担保公司权益的反担保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汪健渝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20000元和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以及融汇担保公司为实现抵押权发生的费用。2010年12月10日,双方为上述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融汇担保公司。2013年11月8日,农商行渝中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汪健渝未按期还款。2014年9月22日,融汇担保公司为汪健渝向农行渝中支行代偿了欠款11707.34元;2014年12月22日,融汇担保公司为汪健渝向农行渝中支行代偿了欠款11717.75元;2015年3月20日,融汇担保公司为汪健渝向农行渝中支行代偿了欠款11711.42元;2015年6月19日,融汇担保公司为汪健渝向农行渝中支行代偿了欠款11709.58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协议书》、《反担保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保证金支付回单、汽车分期业务扣划保证金清单、银行卡存款凭条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汪健渝与农行渝中支行、融汇担保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融汇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王欢与融汇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汪健渝在取得汽车消费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到期借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融汇担保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方,按照合同约定已为借款人汪健渝垫付了欠款,用于汪健渝归还农行渝中支行的分期欠款。因此,融汇担保公司作为汪健渝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汪健渝追偿并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计收利息,融汇担保公司要求汪健渝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款项。王欢作为反担保人为本案所涉借款向担保人融汇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该担保适用《担保法》担保的规定,且《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因融汇担保公司代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其未依约履行的债务后,即使存在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情形,融汇担保公司仍有权先行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王欢应当按照《反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在反担保范围内为汪健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汪健渝提供自有车辆向融汇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融汇担保公司,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融汇担保公司对汪健渝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健渝、被告王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健渝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46846.09元,以及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1707.3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1717.7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1711.4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1709.5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上资金占用利息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王欢对被告汪健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健渝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渝A5*****号、车架号为SALSN8F44AA23****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148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648元,由由被告汪健渝负担,被告王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婷桦

人民陪审员  任富民

人民陪审员  陈正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