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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1389号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与东莞市大岭山卓悦五金制品厂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东莞市大岭山卓悦五金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1389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方灿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进亨,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东莞市大岭山卓悦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张学文。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大岭山卓悦五金制品厂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东环罚字【2014】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与加处罚款共120000。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已倒闭。经本院依职权到辖区内的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及核实债务人、债权人申报、提供的执行财产登记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138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尚策

审 判 员  尹国辉

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彩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