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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411号

廖勇与赵本玉、向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勇,赵本玉,向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411号原告廖勇,男,生于1971年7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成都市锦江区人,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宗达、李威,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赵本玉,女,生于1965年11月15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向云,男,生于1964年7月11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廖勇与被告赵本玉、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宗达、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本玉、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赵本玉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廖勇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

被告向云与被告赵本玉系夫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廖勇的合法权利,故请依法判令被告赵本玉、向云共同偿还原告廖勇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3%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廖勇、被告赵本玉、向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赵本玉、向云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赵本玉、向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年1月14日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赵本玉借款的事实;4、2014年1月14日银行取款、存款凭条原件2张,拟证明原告廖勇向被告赵本玉转款的事实。被告赵本玉、向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赵本玉向原告廖勇借款并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勇人民币30万元,月息按3%计算,期限半年,借款人,赵本玉,2014年1月14日”。同日,原告廖勇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赵本玉的银行××号帐户上如实转了款。嗣后,被告赵本玉没有归还原告廖勇借款本息分文,故原告廖勇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赵本玉于1985年12月18日与被告向云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赵本玉向原告廖勇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廖勇向本院提供的原始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本玉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廖勇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廖勇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廖勇借款30万元的全部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所约定的资金利息3%,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超出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本玉与被告向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被告向云亦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本玉、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廖勇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本玉、向云于判决书生效后次日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廖勇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支,执行时一并交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遥远

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

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