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刑终70号抗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4年1月3日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大学文化,原系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副主任,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路。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1年5月22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生于安徽省寿县,大专文化,原系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工作人员,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村。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1年5月22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2)谢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艳丽,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原系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副主任,被告人刘某某原系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2006年秋,姚某某(系淮南鸿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企业急需资金,找其朋友李某某帮忙,李某某愿以其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颐园南村2栋504室的住房作为担保,通过王某介绍,向顾某某借款。顾某某实地查看李某某位于颐园南村的住房后,愿意出借25万元。为确保资金安全,顾某某要求出具收到25万元购房款的收条。2006年12月26日在顾某某的口述下,姚某某书写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顾某某购房款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如反悔每月按购房总款付2.5%违约金支付。此据李某某2006年10月26日”。李某某在收条上签了名。随后,几人来到淮南市司法局第一公证处王某办公室,顾某某与王某让李某某在一沓格式化纸张签字。李某某未详细看内容,便分别签了字,同时,顾某某、王某复印了李某某的身份证。在收到顾某某的借款后,李某某将房产证原件及25万元购房款收条交给顾某某作为抵押。2008年,姚某某因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顾某某利息,也没有偿还顾某某本金。2008年7月,顾某某持李某某的房产证、李某某签名的房款收条、房屋买卖协议书和2006年10月26日填写的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申请审核表到淮南市政务中心房管局办证大厅,申请将李某某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因李某某本人未到场,大厅不予办理。顾某某通过王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与权属申请审核表时间太长,以要求见李某某本人才能办理为由,予以拒绝。王某、顾某某又找到被告人陈某,陈某将刘某某通知到办公室,刘某某解释说时间跨度大,原产权人又没到场。顾某某、王某讲李某某找不到了,可到档案室比对一下与原来房产证上签名是否一致。李某某原购房档案调出后,几人比对了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刘某某为顾某某补办了手续,并按“购房协议”落款时间签署了日期。顾某某拿着补齐的办证手续去办证大厅办理了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清单。2008年7月31日,原李某某为房地产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作废,房地产权利人变更为顾某某,但该处房屋李某某并未实际交付给顾某某。该处房屋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60800元。顾某某凭着该房地产权证书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某交付房屋。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以(2008)田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将房屋交付给顾某某。2009年12月李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向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建议函,认为存在转移登记上坐落房屋是田家庵区颐园南村2栋504室与房屋买卖协议上坐落房屋是田家庵区颐园南村2栋502室不一致等问题,建议其纠正为顾某某颁发房地权淮田字第08000774号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主动撤销了其颁发给顾某某的房产证。随后,李某某撤回行政诉讼。顾某某不服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撤销顾某某房屋登记(证号08000774)的决定》,向安徽省住房和建设厅申请复议,安徽省住房和建设厅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复决字(201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顾某某过户手续齐全,未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未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不存在《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撤销情形,决定撤销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撤销顾某某房屋登记(证号08000774)的决定》。李某某不服安徽省住房和建设厅复决字(201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田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维持安徽省住房和建设厅复决字(201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李某某不服,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2013年12月5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田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复决字(201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李某某不服,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淮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顾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买卖标的为坐落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淮橡社区颐园南村2栋502室,签订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2、由李某某签字捺手印的收条,内容为:收到顾某某购房款计人民币25万元整,如反悔每月按购房款总额付2.5%违约金支付。此据李某某2006年10月26日。3、李某某的房产证及颐园南村2栋504室产权的相关材料证明:李某某购买田家庵区朝阳街道淮橡社区颐园南村2栋504室房屋所有权的有关材料上有签名及身份证号,颁证日期为2006年10月8日,且在户名为李某某房产证上有“作废”字样。4、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申请审核表证明:该表中房屋为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淮橡社区颐园南村2栋504室。该表有二页均有刘某某和李某某的签字:在第一页底部收件人一行中的“刘某某2006年10月26日”为2008年补签的日期。在第二页查询、征询异议公告日期及结果一栏写有刘某某的签名和李某某的房产证号,以及“无其他共有人”的字样,旁边有李某某2006年10月26日的签名,在申请人承诺一栏李某某、顾某某有签名。5、顾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均有“与原件无异”章,并有刘某某的签字,刘某某认可“刘某某”三个字是2008年补签的。6、淮南市房屋基本状况勘测表证明:淮南市房地产测绘队于2008年7月8日,对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颐园南村2栋504室进行了测绘。7、房地产评估表证明:安徽广利宏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对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淮橡社区颐园南村2栋504室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22.6万元。8、二手(存量)房资金免于托管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为顾某某,申请书内容为:房屋坐落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颐园南村2栋502室,因双方拒绝托管,现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免于托管二手(存量)房交易资金,若资金发生风险责任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承担。申请人为顾某某。9、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清单证明:顾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向淮南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申请房地产存量房交易登记。10、顾某某为办理过户于2008年7月15-16日缴纳各项税款及过户所须缴纳税收的发票证明:顾某某为办理房产过户已经缴纳了相关的税款。11、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证明:该单位对顾某某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12、证号08000774、户名为顾某某的房地产权证证明:田家庵区淮橡社区颐园南村2栋504室(2#-2-10)的房产,于2008年7月31日登记到顾某某名下。13、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建议函(2010年6月22日)证明: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某诉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一案中,向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的,建议其纠正为顾某某颁发房地权淮田字第08000774号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14、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关于撤销顾某某房屋登记(证号08000774)的决定》证明:该局根据《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24日撤销顾某某的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证号08000774)。15、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年6月24日)证明:因被告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主动撤销了其颁发给顾某某的房产证,法院做出准许李某某撤诉的裁定。16、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为顾某某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过户手续齐全,未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未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因此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淮南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的《关于撤销顾某某房屋登记(证号08000774)的决定》(淮房地【2010】82号),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撤销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该决定。17、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不服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屋管理行政复议一案,因本案的审判须以相关的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相关案件尚未审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18、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函证明:对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中止审理李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案问题,作出裁定,将案件中止诉讼。19、淮南市田家庵区法院(2008)田民一初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顾某某向法院起诉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今李某某停止侵害,立即搬出涉案房屋。田区法院于2009年3月9日判决李某某停止侵害。20、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1)田行初字第00004号、(2013)田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田家庵区法院先后于2011年5月3日、2013年12月5日做出(2011)田行初字第00004号、(2013)田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复决字(201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两次判决后原告李某某均不服,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裁定发回重审,再次上诉后,经审理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淮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淮南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是事业单位。22、有关房地产转让的相关规定。23、中共淮南房地产管理局委员会、淮南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文件证明:陈某于2005年6月28日起任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副主任,分管办公室、信息中心、房地产测绘队,负责处后勤保障、信息化建设和房地产面积测绘等工作。24、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证明:刘某某是淮南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25、窗口受理工作人员职责:受理岗位工作人员应履行的职责包括:查验申请主体。查验房地产权属证书是否真实、有效。查验申请材料是否具备完整性、关联性等。26、户籍证明证实:陈某、刘某某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27、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该院侦办陈某、刘某某等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系由上级检察机关交办。该院于2011年5月22日通知陈某、刘某某到案接受询问。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朋友姚某某在山南新区投资建厂,需要资金,以其在田家庵区颐园南村2栋2单元5层10室的房产证作为担保,向顾某某借钱,并承诺三个月就把房产证还给其。当时姚某某、顾某某、王某到其房子看了,王某说该房产值25万元。当天,顾某某口述让姚某某写了一张25万元的收条,让其在收条上签了字。2008年,其收到田家庵区法院传票,才知道该处房产被过户到了顾某某的名下。其没有签过房产买卖协议,只是当时在公证处,王某拿了一沓纸让其签字时,其没有看内容就在上面签了字。其没有参与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到场,也没有签任何字。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在谢家集区杨公镇建鸿运新型建材厂,因为资金不足,找朋友李某某用她的房子做抵押。市公证处的王某说他能借到钱,约其和顾某某到李某某位于颐园南村的住处看房子是否值25万元(当时其就要借25万元),王某和顾某某看了房子说,值25万元。顾某某要求写一个收到25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其就按照顾的要求写了收条,李某某在收条上签的字。(第二天拿钱后,收条才交给顾某某)写过收条后,顾某某和王某提出要办公证,其和李某某、王某、顾某某一起来到王某在市司法局二楼的办公室。王某拿了一沓纸让李某某在上面签字,李某某没看就签字了。王某并复印了李某某的房产证和身份证。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约在2006年的秋天,李某某拿着她的房产证到其处办理委托手续,想帮姚某某从当铺借钱。其介绍他们给其同学顾某某,双方见面后,约定借款25万元和每月2.5%的利息。顾某某担心他借出去的钱不安全,和其商量要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过了几天,其约姚某某、顾某某到田家庵区颐园南村看李某某的房子,该房有100多平方,价值超过25万元,顾某某同意借款25万元给姚某某。之后,顾某某口述让姚某某写了收到25万元购房款的收条,让李某某在收条上签了名。其和顾某某让李某某、姚某某到其办公室去办手续,在其办公室,其将准备好的一沓纸让李某某签字,李某某当时没看就签了。在李某某签的纸里有房屋买卖协议。第二天,在裕安小区建行门口,顾某某把钱给了姚某某,姚把李某某的房产证的原件和25万元的购房收条都交给顾某某做抵押。2008年左右,姚某某的厂效益不行了,付不起利息。顾某某为了不受经济损失,就想把李某某的房子过户到他的名下,他自己去了一次,房产局人说手续不全,没有给他办理。顾某某来找其,其找到市房产局的刘某某帮忙办理过户手续。第二天上午,其和顾某某到了刘某某的办公室,刘某某一看是2006年的事情,时间跨度太大,就不愿意签字。他不签字,就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其和顾某某反复和他商议。刘某某提出要李某某本人带身份证原件来当面签字,也可以办理。因李某某找不到,刘某某就没有为他们办房屋过户手续。其和顾某某又到了市房产局产权处副主任陈某的办公室,其把此事告诉陈某,陈某打电话喊来刘某某,问刘不给办理过户的原因。刘说时间跨度大,原产权人又没到场。顾某某提出李某某找不到了,到档案室看一下原来房产证上的签名和现在他们拿来的表上李某某的签名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就请刘给办理。后来刘某某到档案室将原始档案调出来,他们一起比对了签名之后,刘某某就给他们办理了过户手续。4、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约在2006年下半年,王某打电话说有人想借30万元投资生产线,问其是否愿意借。其到王某办公室见到姚某某,二人初步商定借款金额25万元,月利息2.5%,姚某某愿意用李某某位于颐园南村一套房子的房产证做担保。其和王某商量怎么做才能最大限度的降低借款风险,其提出让王某直接写份房屋买卖协议,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对方按约定还款付息,保证25万元的安全。第二天,其和王某、姚某某到颐园南村去看了李某某的房子。李某某的房子约有130平方,价值应该在25万元,其当场表示同意借款25万元给姚某某和李某某。后其和李某某、姚某某一起到王某的办公室办手续,王某将准备好的一沓纸让李某某签字,那沓纸里就有房屋买卖协议。第三天,其从建行裕安储蓄所取出25万元现金,扣除部分利息后,将剩下的钱交给了李某某,当时姚某某也在。其要求李某某和姚某某按其口述内容书写了一张25万元的购房款收条,姚某某书写的,李某某在收条上签名并按其要求按了手印。李某某把房产证原件交给其作为抵押。姚某某按月付给其6250元利息。不到半年,就不付了,本金也不还,其很生气。2008年,其到房产局办证大厅想把李某某的房子过户到其名下,房产局不给办。其找王某帮忙,王某带着其到房产局先找到刘某某。刘某某不愿办,说时间长了,并讲办过户必须有房子的原户主到场并签字才行。后王某又带着其到陈某的办公室,向陈某说了此事,陈某打电话喊来刘某某,问了刘不给办的原因。王某说李某某现在找不到,可以到档案室看一下李某某原来房产证上的签字、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号码是否一样,如果一样,就能办。陈某让刘某某到档案室将原始档案调出来,进行比对,他们几人都看了,并比对了签名。之后,其将李某某在颐园南村的那套房子过户到了其名下。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的一天,王某和另外一个人到其办公室,说想办理一个房产的过户,刘某某说时间比较长,不给他办。其打电话喊来刘某某,问不给办理的原因。刘某某说时间太长了,他记不清有没有办理过这件事。王某提出协议上面有签名,让刘某某到档案室查档案,看是否一致。刘某某到档案室调出档案拿到其办公室,他们都看了,发现签名是一致的。其是领导,如果没有其介入,刘某某不会给顾某某办理这个房产的过户。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份,其同事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在2006年申请房产变更,当时是其办理的,但少签了一个字。让其帮忙补签一下。第二天,王某和顾某某到办公室找其,拿了一份2006年10月26日填写的申请变更表,说附后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审核当时其没有签名。其看了一下申请变更表和附在表后的李某某和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时间跨度长了,其不能随便签。因为其不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审核签字是不能办证的,王某和顾某某再三和其商量,其提出要李某某本人来,因为是李某某的房产变更给顾某某,而申请表后也没有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的审核签字,其不敢随便签,必须见到本人才能签。但王某他们讲人找不到了,其明确答复他们如果这样,其不能签。王某和顾某某见其不签字就走了。过了一会,陈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到他办公室。其看见王某和顾某某也在那儿。陈某让其回忆回忆有没有这件事。如果有就给他们办了。王某又说李某某找不到了,让其到档案室看一下李某某原来房产证上的签字和申请变更表上的是否一样,要是一样不就行了吗。其听王某这样一说,又因为陈某作为领导也讲了,就带着顾某某和王某去了档案室,调出档案,其经过仔细观察,看到李某某原来房产证上的签字和申请变更表上的签字是一样的,同时还看到原证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王某他们现在拿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内容也是一样,于是,其就在附后的李某某和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签了名。为了吻合协议的日期,时间其写的是“2006年10月26日”。4、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以2008年7月14日为价格认证基准日,涉案房产共计价值人民币460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某身为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产权登记过程中,虽有违规处理公务的行为,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故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被告人刘某某无罪。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属事实认定错误,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仅认定陈某、刘某某的行为属于“违规处理公务”,但未对这一行为的后果进行评价、认定,违反犯罪构成要件。陈、刘二人的滥用职权行为表现在:一是房屋买卖当事人没有到场;二是超过了房屋买卖协议过户的期限(90日);三是违反双方当事人必须持身份证原件到场的规定。上述滥用职权行为的直接后果是造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460800元。故陈、刘二人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2、一审判决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作为本案审判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应当先审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判决再作出行政判决。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该院予以支持。1、陈某、刘某某具有滥用职权行为(理由同抗诉书)。2、陈某、刘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3、陈某、刘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李某某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陈某、刘某某的行为属于“违规处理公务”,但不对这一行为的后果进行评价、认定,系主观割裂犯罪构成要件,一审判决陈某、刘某某无罪明显错误。陈某、刘某某当庭辩解:其二人没有实施违规处理公务的行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市房产局为顾某某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不具有滥用职权的前提。该行政行为已经过司法程序的审查,并被确认合法有效,且未实际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2、陈某未实施滥用职权行为,抗诉意见中所提陈某滥用职权行为表现的三个方面,均不能成立。一是生效行政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中,没有认定抗诉意见中所列举的该三方面行为。二是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在房屋产权登记中,登记机关对申请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只做形式审查,不是实质性审查;相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方式不仅限于双方到场申请,还包括书面申请及其他法律规定允许的方式。抗诉书认为房屋登记双方申请人必须到场,或者必须持身份证原件到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三是抗诉书依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认为刘某某受理顾某某与李某某的房屋转让登记,已超过房屋买卖协议规定过户的90日期限。但是,与《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同时修定的《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亦规定,权利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由此可见,权利人超过90日申请登记,登记机关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受理,而只能加倍收取登记费。四是本案发生在2008年7月17日,应适用于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而不能适用同时废止的《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与《房屋登记办法》有冲突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3、合法的行政行为不会导致李某某46万元的经济损失。经行政判决确认,李某某与顾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且此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的办理本案房屋过户手续时,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并且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刘某某没有实施滥用职权行为。抗诉书所列举的三种滥用职权行为表现均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与陈某辩护人的意见基本一致)。2、刘某某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时已尽审慎审查的职责。3、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本案的房产买卖过户权属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确认刘某某在登记过程中没有存在工作失误致使登记不当,无滥用职权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在产权登记过程中存在违规处理公务的行为,也没有事实依据。4、抗诉书提出的“刑事优先”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刘某某身为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有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但是,鉴于行政判决的认定,以及顾某某与姚某某、李某某之间确实存在民事纠纷的情况,陈某、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认为二人没有实施违规处理公务行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丽
审 判 员 范志勇
代理
审判员 葛新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雅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