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刑初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洮南市环保局路北地摊烧烤店门前与单某某发生口角,而后发生厮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用铁扦子将单某某左颜面部刺伤(贯通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洮南市环保局路北地摊烧烤店门前与单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用铁扦子将单某某左颜面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禚某、尹某某、姜某、杜某、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陶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林 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邢蕴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