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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终69号

程爱平、何秀峰等与铜陵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爱平,何秀峰,铜陵市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爱平,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狮子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峰,女,199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承淦。(系死者何承赞的兄长)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戴晏,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桑卫东,该医院急诊病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上诉人程爱平、何秀峰与被上诉人铜陵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爱平、何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承淦、黄国华,被上诉人铜陵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7时许,何承赞(1958年10月22日出生)在无明显诱因下出现腹胀痛,以腹胀为主,在家属陪伴下,到铜陵市人民医院辩论就诊,门诊拟“肠梗阻”收住该院急诊外科。急诊外科初步诊断为:肠梗阻;糖尿病;精神病。该科的诊疗计划为:“1.完善相关检查(血常规、急诊生化、凝血功能等);2.给予心电监护、禁食、胃肠减压、抗炎、补液、解痉治疗;3.观察腹部体征变化。”次日晨6时15分,何承赞突发意识消失,心跳、呼吸骤停,医院紧急给予心肺复苏,并请ICU会诊协同抢救,当日晨7时,何承赞被宣布临床死亡。铜陵市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显示:“死亡原因: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诊断:猝死。”程爱平、何秀峰对上述结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2月14日,程爱平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鉴名,2015年2月16日在铜陵市殡仪馆火化。本案审理过程中,程爱平、何秀峰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如下内容进行鉴定:“1.确认医疗过错:铜陵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因果关系鉴定:铜陵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和何承赞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后,又于2015年9月28日向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终止鉴定函”,函称:“因临床诊断为猝死、死因不明,且未行尸体解剖,与贵院沟通后,予以退案。”后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征询程爱平、何秀峰意见,是否再次申请鉴定,程爱平、何秀峰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考虑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医疗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应由专门机构对医疗行为××患者所诉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判。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经按照规定程序,依程爱平、何秀峰的申请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未行尸体解剖”为由退卷,其后程爱平、何秀峰又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程爱平、何秀峰没有证据证明铜陵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铜陵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何承赞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程爱平、何秀峰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支持。没有尸检报告系因程爱平、何秀峰当初并未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没有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告知死者家属应当要求尸检。因此,没有尸检报告不能作为认定铜陵市人民医院具有过错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爱平、何秀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程爱平、何秀峰负担。程爱平、何秀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要求程爱平、何秀峰重新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机关仅对程爱平、何秀峰第二个申请事项“因果关系”不能鉴定说明理由并进行退卷,对程爱平、何秀峰第一个申请事项“确认医疗过错”,鉴定机关并没有结论。一审法院是否对“医疗过错”依法进行委托鉴定不得而知,也就未对“医疗过错”鉴定问题作任何说明。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程爱平、何秀峰的申请对“医疗过错”进行委托鉴定补充鉴定。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在铜陵市人民医院,而铜陵市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程爱平、何秀峰在庭审中又称: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遗漏了部分事实。铜陵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庭审后,经本院本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在二审期间由本院技术处根据程爱平、何秀峰的申请对外委托鉴定,通知铜陵市人民医院举证。2016年5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一份《退卷函》。程爱平、何秀峰的质证意见:没有尸检不是程爱平与何秀峰的过错,铜陵市人民医院没有实行告知义务。没有新证据提交,不继续进行鉴定。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铜陵市人民医院有过错,但是因为铜陵市人民医院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希望法院判决铜陵市人民医院承担50%的责任。铜陵市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对鉴定程序和《退卷函》内容没有异议。铜陵市人民医院想交的证据在一审期间都已经被程爱平与何秀峰交到法院了。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程爱平、何秀峰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鉴定申请》,载明:××患者患病入院后所遭受的伤害进行医疗鉴定:1、确认医疗过错:铜陵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因果关系鉴定:铜陵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何承赞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9月2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终止鉴定函》致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载明:“……贵单位委托我所对何承赞案进行鉴定,因临床诊断为猝死、死因不明,且未行尸体解剖,与贵院沟通后,予以退案……”2016年5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退卷函》,载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单位委托本中心对‘何承赞与铜陵市人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司法鉴定一案,送检材料已阅。本中心相关专业鉴定人经审查送鉴书证材料并与委托方沟通后认为,目前死者尸体已火化,且死后未行尸体解剖,仅根据现有书证材料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故无法满足委托方的鉴定要求。本中心予退卷处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程爱平、何秀峰与铜陵市人民医院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爱平、何秀峰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铜陵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铜陵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何承赞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铜陵市人民医院未要求无异议的死者家属提供尸检帮助系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由于医疗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应由专门机构对医疗行为××患者所诉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判”为由,确定“没有尸检报告不能作为认定铜陵市人民医院有过错的依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程爱平、何秀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慧萍

审 判 员  珠 容

代理

审判员  戴瑞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