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6043号
原告:常志国(反诉被告),工人。
委托代理人:曹景祥。
被告:江广洲(反诉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
负责人:高春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张金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
原告常志国与被告江广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玉田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唐山公司)及被告江广洲反诉原告常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志国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432.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29806.44元。反诉原告江广洲的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常志国赔偿损失22402.8元,返还垫付款2400元。
被告江广洲辩称:其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玉田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英大唐山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反诉被告常志国辩称: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损失。本院
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江广洲,该车在被告英大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6日13时至2015年12月16日13时,该车在被告平安玉田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手扶拖拉机所有人为原告常志国,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2月23日19时许,江广洲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宝线西梁子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常志国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常志国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广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志国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志国伤后被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江广洲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复印费44元。反诉原告江广洲所有的车辆经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损失为48907元,开支公估费24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42362.81元。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平安玉田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6月10日、7月6日进行的复查,没有医嘱,属于扩大损失。
被告英大唐山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江广洲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42362.81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28800元。提交司法鉴定、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英大唐山公司辩称没有完税证明,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无相关资质,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平安玉田公司辩称同英大意见。
被告江广洲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经被告英大唐山公司申请,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相关程序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常志国误工期为400日,开支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常志国述称无异议,申请增加误工费19200元。
被告英大唐山公司辩称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玉田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江广洲辩称误工期增加160天没道理。本院认定误工费48000元。理由:原告的误工期经重新鉴定为400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未超过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120.17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795.96元,庭审中增加4306.44元。提交鉴定意见书,按照农村标准。经质证,被告英大唐山公司辩称按农村标准无异议。
被告平安玉田公司辩称对护理期鉴定有意见。
被告江广洲辩称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本院认定护理费5066.4元。理由:护理期120日已经法医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4.车损3000元。无证据。经质证,被告英大唐山公司辩称无证据不认可。
被告平安玉田公司辩称同英大意见。
被告江广洲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对车损3000元不予认定。理由: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5.营养费45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英大唐山公司辩称营养费过高。
被告平安玉田公司辩称同意住院期间的营养费。
被告江广洲辩称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本院认定营养费3600元。理由:营养期90日已经法医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6.交通费900元。未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英大唐山公司辩称无证据不认可。
被告平安玉田公司辩称由交强险项下赔偿。
被告江广洲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交通费800元。理由: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800元。7.鉴定费3200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英大唐山公司辩称是原告自行支出,属于不必要开支。
被告平安玉田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构成伤残,为不必要开支。
被告江广洲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鉴定费3200元。理由:属于必要开支,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江广洲为原告垫付酒精检测费400元。提交报告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常志国辩称该报告是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定酒精检测费400元。理由:酒精检测属于认定事故责任中必要的手段及措施,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江广洲开支施救费1700元。没有证据经质证,原告常志国辩称没有证据,不认可。本院对施救费1700元不予认定。理由:反诉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英大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轿车的交强险,被告平安玉田公司承保了该车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江广洲驾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志国因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英大唐山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安玉田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广洲为原告垫付款,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反诉原告江广洲要求反诉被告常志国先行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其损失,因反诉被告常志国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反诉原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志国损失63866.4元(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53866.4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志国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7826.81元的80%,计38261.4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由原告常志国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江广洲垫付款2400元;
四、由反诉被告常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江广洲损失11861.4元(其中交强险项下2000元,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9307元的20%,计9861.4元)五、驳回原告常志国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江广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减半收取1302.5元,由原告常志国负担124元,被告江广洲负担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478.5元;反诉费420元,减半收210元,由反诉原告江广洲负担160元,由反诉被告常志国负担5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贺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晓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