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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5050号

天津希耐尔钢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鑫祥五交化商行、刘文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希耐尔钢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鑫祥五交化商行,刘文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45050号原告天津希耐尔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姜井村凯苑路西侧芥园道不锈钢城C排05-12号。法定代表人徐冬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波,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芝,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鑫祥五交化商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体育场。法定代表人赵楠。被告刘文汉,男,汉族,50岁,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希耐尔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鑫祥五交化商行、刘文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鑫祥五交化商行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368282.3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鑫祥五交化商行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368282.3元,未经本院准予,不得支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建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竺婷婷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