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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513号

张××与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51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赵继扬,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陈曦,上海国雄(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扬,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2016年3月7日在滨海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祥和小区××-××-××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70,000.00元作为补偿,房内物品和首饰归被告所有。津N×××××雪佛兰牌小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40,000.00元作为补偿。其他财产及生活用品各自归各自所有”。根据该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310,000.00元,但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只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310,000.00元。原告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

被告陈××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离婚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财产分割对价款310,000.00元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已在双方办理完离婚登记手续后当即给付原告现金70,0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另,双方还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可以选择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子女抚养费132,000.00元。故此,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剩余的108,000.00元。被告提交了原告为其出具的70,000.00元《收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陈××原系夫妻。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

一、双方婚生女张×由女方(本案被告陈××,下同)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分摊,男方(本案原告张××,下同)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仟元整。男方应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将女儿下一年的抚养费转到女方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或者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共计13.2万元整。本条约定的抚养费,可以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生活消费水平的变化做适当的调整,具体调整数额,有双方另行协商……。

二、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祥和小区××-××-××号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给男方贰拾柒万作为补偿,房内物品和首饰归女方所有。津N×××××雪佛兰牌小轿车归女方所有,女方给男方肆万元整作为补偿。其他财产及生活用品各自归各自所有。……双方办理完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陈××当场给付原告张××现金70,000.00元。原告张××为被告陈××出具《收据》一份,上写:收到陈××给的欠款7万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张××起诉来院。查,原告张××当庭认可确实在办理完离婚登记手续后,当场收到陈××交付的70,000.00元现金并为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但该款不包括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三十一万元分割对价款范围内,而是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房内物品和首饰均归女方所有”的相应部分财产的分割补偿款,因女方答应在民政局当场给付,所以未在《离婚协议书》中注明女方应就该部分财产应给男方的补偿款。原告不善算计又出于疏忽大意,未在《收据》上注明该70,000.00元系房内物品和首饰的分割补偿款。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各自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被告主张的全部的子女抚养费一次性给付能否成立。被告陈××主张自己有权决定抚育费一次性给付,同时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进一步造成了被告的经济状况的恶化,原告在客观上也具备要求一次性给付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张××不同意一次性给付全部子女抚养费,认为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同时从离婚协议的表述方式等方面,被告方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陈××在办理完离婚登记手续后当场给付原告张××70,000.00元现金的属性。原告张××主张该款专门针对的是“房内物品和首饰”的补偿款,不包括在310,000.00分割对价款中,对此,协议书的表述方式能够证实。而被告陈××认为该款是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当即给付的,应当包括在310,000.00分割对价款中,否则原告在《收据》一定会表述为“房内物品和首饰”部分的补偿款的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针对夫妻离婚时子女抚养费的计算及给付方式问题,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被告抗辩中提出的“全部132,000.00元抚育费应一次性给付”以冲抵原告主张的财产分割对价款债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一条中并未明确作出全部抚养费一次性给付的确定意思表示。加之,被告陈××确实不具备单独向原告张××主张子女抚养费的主体资格。故,被告陈××关于以子女抚养费一次性给付以冲抵应付原告的财产分割对价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亦明显符合日常行为习惯,对该70,000.00元,应确认为被告陈××对本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履行,在310,000.0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财产分割对价款2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张××负担672元、被告陈××负担2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