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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65号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6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第一人民医院五号楼19楼病房及8楼走廊内,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朝对方拳打脚踢,并用鞋底互相乱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侧3-6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支付给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8000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调解书、谅解协议、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第一人民医院五号楼19楼病房及8楼走廊内,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朝对方拳打脚踢,并用鞋底互相乱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侧3-6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支付给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8000元并获得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取得陈某某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审 判 员  张艳丽

代理

审判员  郭 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路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