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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民初855号

原告张某、张某甲诉被告黄某、黄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黄某,黄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855号原告张某,男。原告张某甲,男。被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江某,女,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男。

原告张某、张某甲诉被告黄某、黄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经媒人徐振凤介绍相识,于2015年10月30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并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买摄影机现金20000元、喊亲戚(拜见钱)11000元,还有请酒席和买衣服花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76000元。订婚后,被告黄某一直对原告感情冷淡,寻找各种借口拒绝交往。2016年1月26日,原告张某考虑自己年龄不小,父母抱孙心切,就多次上被告家商量结婚事宜,但被告黄某根本无结婚的想法。如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再无感情可言,故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俩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买摄影机现金20000元、喊亲戚(拜见钱)11000元、请酒席和买衣服花费1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7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黄某、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彩礼并非事实,事实上被告只收到原告打发亲戚每人4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订婚后,被告黄某在原告家与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了一个星期,相处较为融洽。但由于原告需外出工作,而被告黄某经营婚纱摄影店,并向原告表达年底正是生意高峰,希望能支持其工作。但原告非但不支持,反而以此为借口,单方面提出解除婚约,被告对此并无过错。现被告认为原告无端指责及单方悔婚的行为,给被告及被告的家庭造成巨大伤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经媒人徐振风(曾用名徐振凤)、程行英介绍相识,于2015年10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订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期间,俩被告没有提出给付彩礼的要求,但原告在酒席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之后原告又再次给付被告20000元用于购买价值4万多元的摄影机。订婚后,被告黄某与原告张某在一起有10余天时间,后双方就办理结婚手续一事发生矛盾,至今没有和好。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为达到结婚目的在婚前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物。本案中,原告诉称给付被告30000元是彩礼款,而被告认为这30000元是打发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了二份媒人的书面证明,并申请二位媒人出庭作证,但该书面证明与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相冲突,且二位媒人的证言推翻了该证明的内容,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原告诉称给付被告20000元用于购买摄影机,被告对此无异议,只是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摄影机归原告所有,原告需另补偿其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酌情返还现金为宜。至于原告为结婚所支付的其他各项费用包括请客酒席、买衣服、拜见礼等是根据农村习俗用于礼尚往来,依法均不属彩礼范围,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其受到巨大伤害,要求赔偿名誉损失,因双方相处时间较短,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黄某甲返还原告张某、张某甲购买摄影机款计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到期如未履行,由给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张某、张某甲共同负担600元,被告黄某、黄某甲共同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辉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吴新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