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1民初1070号

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尚爱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爱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民初1070号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县东柳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春,该公司职工。被告尚爱民。本院受理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尚爱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清信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户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