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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商外终字第69号

梁秀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秀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商外终字第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秀春,女,1954年6月2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敏,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代表人:汤铭,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迈,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分行营业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秀春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秀春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敏,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均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梁秀春和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两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分别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梁秀春撤回上诉;

二、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8元,减半收取42204元,由梁秀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各负担21102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向红

审 判 员  王健芳

代理

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