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临沂市汇宏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沂水县龙家圈镇龙家圈村。法定代表人刘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桂林、庞玉柱,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山东省平邑县铜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周君生,经理。被告周君生,居民。被告夏万存,男,1956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山东德慈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山东省平邑县铜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杨宗艳,经理。
原告临沂市汇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君生、夏万存、山东德慈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汇宏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君生、夏万存、山东德慈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汇宏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整体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在原告如期完成工程的阶段性工程量后,被告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先期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周君生、夏万存、山东德慈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2月15日之前,未履行《公司章程》中“对所认缴出资额”出资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对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1492.9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君生、夏万存、山东德慈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临沂市汇宏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
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工程地点:平邑县铜石镇西皋村,3、承包范围和内容:整体建设,乙方负责加工安装运输,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4、工程面积:大约20000平方米,5、工程总造价:单体棚按实际结算,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95元。
二、施工准备:1、甲方2015年1月15日前做好进场道路的畅通,负责提供施工现场的施工用水源、电源,应满足施工用水、用电量的需要,协调好土地征用手续,便于本工程施工安装。2、乙方负责施工区域临时道路,水电管理使用和维修工作,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和材料、施工机械进场。3、施工前两天内甲方应提供地址及水准点坐标控制点。4、乙方编制施工方案,施工进度和计划。
三、工程期限未约定。
四、工程质量:1、本工程质量经双方协商,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执行。2、地面工程采用商砼C25#,垫层为0.03米,面层为0.07米。XPS激素泡沫保温板:(1)、外墙体板,层面板用厚0.4×100×0.3㎜,密度为每立方米18㎏的阻燃保温板;(2)、内墙体板为厚0.3×100×0.3㎜,密度为每立方米18㎏的阻燃保温板。3、材料进场后经甲方同意或者签证后方可施工。4、未经甲方现场代表同意或者签证擅自施工的,造成经济损失自负。
五、工程拨款结算方式及质保期限:1、。2、第一栋单体厂房安装完毕时,包括预付款在内付清该单体总造价的70%,待第二栋单体施工至50%时,再付清上一单体工程全款的27%,余3%为质保金,以此类推。待最后一个单体安装完毕时,结清全部工程款的97%,余下3%做质保金。每个单体按其实际面积计算。
三、质保期限为六个月,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
四、在规定的质保期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和缺陷,应有乙方无偿保修,其保修条件范围和期限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84)号城建字第(79)号通知印发的《建筑工程保修法》执行。
六、安全生产。
七、违约责任:1、乙方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无偿维修,由于返工造成的逾期交付,偿付逾期违约金。2、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3、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方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偿付乙方赔偿金,同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误工等其它损失,并且由此造成的工程延期与乙方无关。4、合同中产生纠纷的解决方法: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协调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经济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生效,如需办理公证,自公正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结清工程款后合同终止。6、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如需提出修改、追加,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上盖有临沂市汇宏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刘海军、周君生、夏万存均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2月8日,被告周君生、夏万存对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西皋项目的阶段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内容为:办公室棚体造价:12.5m×40.5m×395元/每平=199968.75元。
二、一号车间造价:48.5×10.5×395元/每平=201153.75元。根据补充协议规定另行计算的工程量为:(一)、办公室基础实支情况:1、大砖:4车×350块×1.6元/块=2240元。2、人工(包括放线、拆墙、运砖、挖地槽、垒砖等共计):64个工×120元/日=7680元。3、回填沙:运费25×60=1500元;装车费、挖掘机7小时48分×240=1872元。4、水泥:2T×300元/个=600元。5、基础实支总合计:13892元。但由于乙方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工人生活、垫资、设备等经与甲方法人协商,在总实支的基础上加20%,所以工程造价为13892+(13892×20%)=16670.40元。(二)、办公室铝合金门窗:195.68平方×192元/平=37570.56元。(三)、办公室水电:34元/平×506.25/平=17212.50元。(四)、地板砖:68元/平×473.5/平=32198元。(五)、办公室变更、阳台封厦等:1、方管:1125元。2、槽铁:385元。3、包边:360元。4、墙体板:4656元。5、角铁:175元。6、人工:增加的运费支3000元,合计:9701元。(六)、厕所、洗澡间:1、大砖:4车×350块×1.6元/块=2240元。2、垒墙、放线:12个工×120元=1440元。3、水泥:1T×300=300元。4、面板、角铁、包边、人工等共计3730元。合计:3980×20%=796+3980+3730=8506元。(七)、修路挖沙、垫院子、整平等:1、拉沙31车、运费:31车×60元=1860元。装车:6小时12分×240/小时=1488元。铲车整平8.4小时×180元=1512元。合计:4860元×20%=972+4860=5832元。(八)、挖掘机修路、挖沟、护坡:7小时×240元/小时=1680元。(九)、原欠挖掘机拖车费:1000元。工程总造价:531492.96元。上有周君生、夏万存、刘海军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由周君生、夏万存、山东德慈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工资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周君生认缴出资额为2450000元,夏万存认缴出资额为2450000元,山东德慈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100000元,出资全部缴付到位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2015年7月16日,原告临沂市汇宏建材有限公司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因被告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君生、夏万存、山东德慈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临沂市汇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夏万存、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夏万存、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原告临沂市汇宏建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31492.96元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西皋项目的阶段进行验收报告为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夏万存、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过高,被告夏万存、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可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24%支付违约金。
原告诉称“未履行《公司章程》中对所认缴出资额出资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对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君生、夏万存、山东德慈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万存、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沂市汇宏建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31492.96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被告夏万存、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临沂市汇宏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君生、山东德慈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5元,由被告夏万存、平邑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景泰
审 判 员 张宝琳
人民陪审员 王 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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