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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893号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893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66号。负责人蒋增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扬剑(一般授权),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达(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泛海国际中心3幢1701室,现经营地为杭州市解放东路37号财富金融中心西楼17楼。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郭惕平、王国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祐邦小额贷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扬剑、李达,被告祐邦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惕平、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基于其与被告祐邦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出通知单,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股东会决议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64711.1元、逾期罚息266933.33元(罚息利率执行合同利率上浮50%,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罚息仍按此标准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祐邦小额贷款公司基于其提交的北京银行客户清单及贷款客户明细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被告本身不需要案涉资金,而是被告所在的祐康集团需要的,是祐康集团与原告签订合同,只是通过被告这一平台。原告的4000万元已全部打到祐康集团的19位自然人或法人,实际用款人非被告;2、被告只是为祐康集团指定的19人的借款提供平台,被告因此受到重大损失,这些原告均知情,原告不将担保方祐康集团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被告对此有异议。案外人祐康集团指定的19人未归还借款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及原告有无参与此事,被告正在调查,被告认为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3、案涉贷款不正常。被告的财务总监对授信范围等均不知情。贷款整个过程都是原告在操作。要求将祐康集团列为第三方,涉及刑事责任的请求法庭追究。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祐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29日。合同执行借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7.28%。逾期罚息、复利利率标准: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实际还款情况:利息已付至2015年12月20日。截止2016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64711.1元、逾期罚息266933.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祐邦小额贷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祐邦小额贷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案涉贷款由谁实际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辩称案涉贷款已全部交付给祐康集团的19位自然人或法人,应追加祐康集团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庭审中被告陈述的81万元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系被告与北京银行杭州西溪支行签订的《现金管理服务协议》项下的款项。被告若对该81万元有异议,可向北京银行杭州西溪支行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的方式正确,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利息人民币64711.1元、逾期罚息人民币266933.33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00000元,于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458元,由被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4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专

审 判 员  程留会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