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13行初25号原告王喜瑞,男,汉族,1958年6月11日出生。被告长春市政府。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第三人九台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原告王喜瑞诉被告长春市政府及第三人九台区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告诉主体有误,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另案告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喜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