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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767号

范锁坤与宁夏锦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锁坤,宁夏锦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港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锦远贸易有限公司,姚建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767号原告范锁坤,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沈保平,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锦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757号。法定代表人边永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德诚,男,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预海镇中心所楼下。负责人王仲建,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月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港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金属物流园东院3-26.法定代表人姚建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伏玲,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锦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759号。法定代表人边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建封,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锁坤与被告宁夏锦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港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锦远贸易有限公司、姚建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范锁坤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锁坤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锁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01元,减半收取8800.50元,由原告范锁坤负担。

审 判 长  王 娜

代理

审判员  龙文臣

代理

审判员  张志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