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19号东波苑商铺1层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韦娜,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坚东,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静,女,1987年4月6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
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汉初、李坚东,被告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位于防城港市桃源路西湾上城小区2栋2单元505号房,于2013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物业协议》),该协议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每月1元/㎡,商铺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5元/㎡,欠费按所欠数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在领受房屋后享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费666.24元、生活垃圾费75元、电公摊432.20元和滞纳金904.78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计2078.22元。被告不主动履行缴纳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缴纳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2078.22元;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西湾上城小区2栋2单元505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3.32平方米。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西湾上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交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生活垃圾费及公共用电公摊费。2004年7月6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其中规定在市政府驻地的城镇居(村)民(包括固定住户、暂住户)以户为单位按每月7.5元/户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011年8月3日,防城港市物价局在西湾上城小区的防城港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意见一栏上注明“请按三级物业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按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在带电梯住宅综合费一栏注明“1.00元/㎡”。原告未提供案涉房屋电费公摊明细表。再查明,本院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防城港市电视台于2014年10月22日播出的第124期《一座城》栏目,报道了西湾上城小区存在安防、消防设备以及小区围栏设施维护不善等问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湾上城小区业主入伙登记表》、《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防城港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等证据,以及(2015)港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接受了服务,其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等民事责任。鉴于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为西湾上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对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等方面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本院对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费酌情予以减免,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物业服务状况酌定减少应收物业费的10%。综上,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99.90元(83.32㎡×1元/㎡×8个月×)、生活垃圾处理费60元(7.5元/月×8个月)。关于公共用电公摊费,因原告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滞纳金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亦构成违约,被告未交纳物业费非属恶意拖欠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静向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599.9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6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孙静负担1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祖英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梁 毓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