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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刑初47号

田玉刚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田玉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刑初4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玉刚,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范县陆集乡田堌堆村人,现住鹿泉区。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玉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5时许,在鹿泉区上庄镇龙泉花园东区北门口,被告人田玉刚的朋友胡某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田玉刚开车将张某撞伤,同时撞坏路边停放的白色长安奔奔汽车(车牌号:冀A×××××)和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冀A×××××)。经鉴定,损坏汽车价值28371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玉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玉刚对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5时许,在鹿泉区上庄镇龙泉花园东区北门口,被告人田玉刚的朋友胡某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田玉刚开车将张某撞伤,同时撞坏路边停放的白色长安奔奔汽车(车牌号:冀A×××××)和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冀A×××××)。经鉴定,损坏汽车价值28371元。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齐某陈述,2014年6月5日下午,我停放在龙泉花园东区北门口的车号为冀A×××××长安奔奔轿车被撞坏,撞我车的对方的车号为冀A×××××。2、证人张某陈述,2014年6月5日15时许,在鹿泉区上庄镇龙泉花园东区北门,我和胡某因以前的事发生争执,后被一辆车撞倒了,那辆车还把路边的两辆车撞坏了。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15时许,我和张某到鹿泉区上庄镇龙泉花园找胡某商量事情,张某和胡某发生争执,张某被一辆车撞倒在地,那辆车并把路边的两辆车撞坏了。4、证人武某、李某、王某2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15时许,我们在鹿泉区龙泉花园上班时,看到有一辆车将一名年轻人撞倒在地,并将路边停放的一辆白色长安奔奔、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撞坏。5、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15时许,我和张某在龙泉花园东区北门口发生争执并撕扯起来,田玉刚开着我的车牌号为冀A×××××车将路边的两辆车撞坏了。6、被告人田玉刚供述,2014年6月5日下午,我开着胡某的车牌号为冀A×××××的轿车在路边等她,后发现有两个男青年和胡某发生撕打,我想开车过去拉上胡某赶紧走,结果因为着急,撞倒了其中一名男青年,并撞到了路边停放的两辆车。7、辨认笔录。8、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撞坏轿车价值28371元。10、调解协议书。11、被告人的查获证明,无前科材料,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玉刚故意将他人财物毁坏,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田玉刚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玉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巧燕

审判员  李惠菊助审员  高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