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6民初895号原告郭彩青,女,汉族,1985年3月21日生。被告贺彦丽,女,汉族,1981年12月27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彩青与被告贺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彩青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彩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郭彩青负担。
审判员 王锦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沛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