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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218号

宋益民与陈立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5-1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益民,陈立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宋益民,男,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姜益萍(原告妻子),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俞峰,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立英(反诉原告),女,194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益民为与被告陈立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审理中,被告陈立英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峰、姜益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益民起诉称:200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见证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二间楼房,房屋成交价为9万元。因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该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4年涉案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因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仍是原告,故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应由原告签订,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同意将购房款返还被告,并补偿被告的相关损失,但被告以房屋系其所有为由不同意协商。请求法院:

一、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8月2日签订的《见证书》无效;

二、被告腾退宁波市鄞州区房屋;

三、被告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陈立英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与原告同是梅墟居民会非农业户口居民,身份相同,被告有权利购买原告房屋。被告是经批准回乡落户的职工,且没有享受住房政策,有权购买同村居民的房屋。被告已经支付的房款,且居住至今,双方之间的房屋经过了梅墟工业区法律服务所的见证,所以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请求确认梅墟新村一区21号房屋归被告陈立英所有。

原告宋益民针对被告陈立英的反诉答辩称: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不成立,不应与本诉合并审理。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见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诉争房屋买卖签订见证书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宗地草图、宗地平面图各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且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系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陈立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3.见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经过当地法律服务所见证的事实。4.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购房款支付完毕的事实。5.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墟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宁波市梅墟新村一区住户有农业人员和非农业人员,非农业人员的住房登记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事实。6.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户别是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7.户口本一份,拟证明被告是梅墟居民会居民的事实。8.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墟社区居民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立英系回乡落户的职工的事实。9.新疆自治区沙雅县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陈立英在该县无住房登记信息的事实。10.房地产交易、申请审批表、农村私人住宅买卖宅基地面积审查表、地籍调查届止确认表、宗地平面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丈夫的祖宅经批准翻建后,登记在被告儿子戚永明名下的事实。审理中,本院至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墟经济合作社调查,该经济合作社反映被告陈立英并非该经济合作社社员。本院至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调取了被告陈立英的户口迁移证明,证实被告陈立英及子女的户籍系由新疆省沙雅县迁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梅墟镇。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陈立英对证据1-2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7均无异议;证据8、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组证据反映的是戚永明购买的他人房屋,且该房屋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与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性质不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7,均系证据原件,无明显瑕疵,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10,虽为证据原件,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0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鄞县梅墟工业区法律服务所签订《见证书》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混合结构楼房一幢,乙方出价人民币玖万元,已支付甲方。《见证书》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被告,并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梅墟工业区梅墟新村一区21号房屋所附着的土地(地号2909019-2)使用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宋益民[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鄞集(99)29-029号)]。另查明,被告陈立英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禁止非法转让。因被告陈立英系城镇居民,无权享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关于被告辩称其系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职工,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应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审批核准,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之间为农村房屋买卖签订的《见证书》因违反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见证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在卖房多年后反悔,以该买卖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显悖诚信,原告除返还购房款外,还应当赔偿被告损失,但本案中被告未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益民与被告陈立英于2000年8月2日签订的《见证书》无效;

二、被告陈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位于房屋并返还给原告宋益民;

三、被告陈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益民房屋所有权证[鄞房权证梅字第××号]及集体土地使用证[鄞集用(99)字第29-029号];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立英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立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陈立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高龙

代理

审判员  卢 宁

人民陪审员  沈可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戴 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