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9028号申请执行人朱守理,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张红波,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朱守理与张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7943号���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定:
一、被告张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守理货款八万一千一百五十一元;
二、被告张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守理损失(以八十一万一千一百五十一元为基数,自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守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张红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红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朱守理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未妥投。经查,被执行人张红波名下无房屋车辆等财产。其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守理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红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朱守理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90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淼
代理
审判员 刘 海 伟
代理
审判员 丁 海 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