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600号原告罗某甲,村民。被告罗某乙,村民。罗某甲诉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
代理
审判员吴静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本家叔父,1998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300元,约定利息1.6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不久被告因为刑事犯罪被判刑。2015年春季,被告刑满释放,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遭到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300元及利息。
被告罗某乙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借条字迹也不是被告写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罗某甲以被告罗某乙与1998年8月1日向其借款4300元,拒不归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本金。被告罗某乙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不认可,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因借条书写于1998年,为油笔书写,保存时间较长,笔迹已经扩散,鉴定条件较差,且鉴定须要提供同时期笔迹,原、被告均不能提供相关材料,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被告罗某乙偿还借款4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办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静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伟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