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283号原告齐家彪,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梁建忠,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李小红,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叶林、曾霄丽(实习),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家彪与被告梁建忠、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家彪、被告李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家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梁建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4月8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4年6月18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三次借款均有出具《借条》给原告,但没有具体注明利息与还款期限。刚刚开始的时候,被告有付利息给原告。原来被告店铺就开在原告店铺的楼上,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被告把店铺转让搬走,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主张,但被告梁建忠却避而不见;原告也同时向被告李小红提出还款主张,但被告李小红说她已经与被告梁建忠离婚,不关她的事,并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故被告李小红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与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俩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小红辩称,被告李小红在2014年5月7日与被告梁建忠离婚,在此之前双方已经分居半年多,因为梁建忠有第三者引起的,因此被告李小红认为该债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可能是原告与梁建忠串通好想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该债务存在,本案有两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有一笔债务是在离婚前一个月,无论从法律上还是情理上都不应该由李小红承担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建忠分别于2014年4月8日、5月9日、6月18日向原告齐家彪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4月8日借款4万元、5月9日借款6万元、6月18日借款4万元。三笔借款合计金额为14万,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均通过现金支付,原被告有口头约定利息3分,并且前面的利息被告均有支付,所以他才会陆续借款给被告。另查,被告梁建忠与被告李小红于2014年5月7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梁建忠出具的《借条》加以证实,同时被告梁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梁建忠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4月8日4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梁建忠与被告李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小红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2014年5月9日6万元借款以及6月18日4万元借款,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梁建忠与被告李小红离婚之后,被告李小红对此两笔借款的本息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建忠与被告李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齐家彪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梁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家彪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齐家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梁建忠负担2500元、被告李小红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情福
人民陪审员 时湘闽
人民陪审员 陈佑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欢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