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建林,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阳,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群群,居民。再审申请人任建林因与被申请人田阳、齐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建林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是:2013年7月23日,再审申请人通过银行已转款40万元给田阳,这一新证据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一直认为涉案借条形成系二被申请人合谋串通,骗取再审申请人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而实际上该款在当天并未转入齐群群账户,齐群群也没有归还借款。一个月后的7月23日,田阳用威胁手段使再审申请人转款40万。由于6月23日签订的借条未生效,再审申请人认为7月23日威胁转款是犯罪行为,故再审申请人未将40万的转款证据在原一二审中提交。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涉案借条是田阳、齐群群提前打印好的,最后一行特别标注:“该款已转入齐群群工行账户62×××87”,使再审申请人确信涉案借款已经转入该账户,再审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已经履行完毕,6月23日借条和收条附载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如果田阳欲在2013年6月23日之后交付,必须告知再审申请人并征得再审申请人同意。否则,之后田阳单独支付给齐群群的款项,与再审申请人不形成借款关系,与再审申请人无关。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审判决把6月23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与之后的转账行为混同,并解释成该付款行为系履行2013年6月23日借条和收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由。再审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所指的通过银行转款40万元给田阳的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几种情况,不是再审新证据,故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事由。被申请人田阳于2013年6月25、27日分别向齐群群转款50万、10万,虽然转款时间晚于收条载明的时间,但转款数额与借条载明数额一致,原审认定是田阳交付借条中的款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故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再审申请人的第三项申请事由。在原审已经认定被申请人田阳向齐群群交付借条载明款项的情况下,判决再审申请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再审申请人的第三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任建林的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任建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发荣
审判员 刘东生
审判员 张训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