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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267号

曹某、闫某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26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闫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曹某、闫某共同经营位于某市某街道某村某手机店。2015年5月,被告人曹某从一陌生男子处购得一台内有淫秽视频的电脑主机,后被告人曹某、闫某以每部1元的价格在某手机店内出售淫秽视频供他人下载。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闫某以5元人民币的价格下载5部淫秽视频至证人何某手机内存卡里,后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并在涉案电脑中查获淫秽视频共计855部。经义乌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查获电脑中的855部视频及何某手机内存卡内的5部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李某和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及照片,义乌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义乌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闫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闫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闫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曹某、闫某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何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