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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0880号

陈捷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0880号原告陈捷,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黄伟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根,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思帝达耐时(上海)驱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松田雅之,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捷诉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爱思帝达耐时(上海)驱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帝达耐时上海驱动系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捷诉请:1、被告巴士三公司、爱思帝达耐时上海驱动系统公司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475.27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1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计入部分由被告巴士三公司、爱思帝达耐时上海驱动系统公司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捷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巴士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根、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爱思帝达耐时上海驱动系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被告巴士三公司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陈捷垫付了救护车费用222元、电动车修理费1,190元,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由原告陈捷予以返还。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陈捷提供的行驶证与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电动车修理清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被告巴士三公司提供的救护车费用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书面答辩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陈捷上述诉请中医疗费2,475.27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3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51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并对于被告巴士三公司为原告陈捷垫付的救护车费用222元、电动车修理费1,190元一并处理,即由原告陈捷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捷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5,41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捷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5,41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捷鉴定费人民币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捷鉴定费人民币63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2,130元,与原告陈捷应返还的人民币1,412元相抵扣,实际给付人民币71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陈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良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恺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