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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382号

谢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谢某冒充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宁波分中心正式职员,在其本人并不具备相应能力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邱某许诺在一个月左右的期限内代办出高额度的信用卡,且预先收取了“手续费”人民币3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害人邱某向被告人谢某催问办卡进度,被告人谢某先予以敷衍,后变更联系方式,并携款潜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退还被害人邱某人民币2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又退还被害人邱某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代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名片复印件,汇款单复印件,收条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艳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郑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