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596号
原告:郝艳艳。
被告:蔡朝荣。
原告郝艳艳为与被告蔡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蔡朝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晨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被告蔡朝荣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郝艳艳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原告郝艳艳书写借条内容,载明借款事实,被告蔡朝荣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出借人一栏未填写姓名。借款后,被告蔡朝荣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蔡朝荣向原告郝艳艳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上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债权,应推定为债权人,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该款被告应予归还。被告蔡朝荣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艳艳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蔡朝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晨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丁俊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