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519号
原告:杨小燕,女。
委托代理人:张焕玲、符慧,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连科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刘必智,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燕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连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连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玲,被告连科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文及委托代理人刘必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燕诉称,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6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连科村(以下简称连科村)出生并长大,户籍登记在连科村,户主为其父亲杨兹南。杨小燕一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向连科村承包了耕地共计0.6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杨兹南、翁春梅和原告杨小燕共三人。后连科村全体村民政策性“农转非”,但原告并未被安排就业,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原告至今仍参加连科村农村合作医疗。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文昌市锦山镇园堆村委会十二亮村经济社陈锦凤登记结婚。原告未加入夫家的集体经济组织,也未取得夫家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权土地,未在夫家分配到征地补偿款。美兰区人民政府同连科村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失地农民安置费等费用50460000元。连科村决定外嫁女不参与征地补偿分配并制作《征地补偿分配表》,每位村民足额分得36万元,杨小燕因属于外嫁女,连科村未向其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认为,凡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均应等额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原告自出生就登记落户在连科村,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户口性质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分得征地款村民相同。后原告虽外嫁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出,依然依靠在连科村取得的家庭承包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在所嫁入地不仅未分得承包地,而且从未分得过土地征收补偿费。为此,原告虽已外嫁,但仍具有被告连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平等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士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中关于不给予外嫁女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连科村集体组织成员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l、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6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科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已丧失(不具有)连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360000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告在美兰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征地前已从连科村嫁到了文昌市锦山镇园堆村委会十二亮经济社。原告自出嫁之日(2012年12月28日)起就丧失了连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连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认为,原告既然属于“农嫁农”女性,就应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体的属性出发,不能唯户口论。因为迎娶进入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生活,自古就被视为自然共同体人口数量的重要途径之一。原告嫁到十二亮经济社后,随其丈夫生产、生活是我国农村的传统习俗,已经内化到农民的认知模式当中,我们不能人为地割断这种传统。对于“农嫁农女性”,将“出嫁之日”作为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截点,符合大众的判断标准,同时也是在审判过程中比较统一的认知,否则将会使在认定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间点上发生絮乱,难以体现公平、公正。特别是审理这类型的案件当中,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世代延续的传统习惯、道德风俗仍是调整社会秩序的重要依据。我们应当遵循这种认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倾向性意见,应当认定原告已丧失连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被告认为,原告以其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来主张其具有连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而不是单个人。农户和农民个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与农民个体发生直接的联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农户内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在本承包期内不影响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不收回承包地,保护的是农户的利益,这与“农嫁农”女性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并不矛盾。原告之夫家园堆村委会,开具一张原告不享有夫家村民待遇的《证明书》,这是原告和夫家园堆村委会,对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的误解,因为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对于农嫁农女性的原告来说,其已经通过“加入取得”了夫家园堆村委会十二亮经济社集体成员资格。这种资格是一种无形的资产,而不是一定要通过金钱或者分配实体物质来体现。如果以后园堆村委会十二亮经济社的土地被政府征用,那么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就应当有杨小燕的份额,因为杨小燕已经加入取得了夫家园堆村委会十二亮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该证据没有其单位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是没有证明效力的。3、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必然关系,因为农村合作医疗可以随户口而缴纳,何况每个公民都可以多处缴纳,很多“空挂户”也都在户籍所在地缴纳农村合作医疗。因而,原告不能因为缴纳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就能认定其具有连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已丧失了连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支付征地补偿款36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连科村人,在该村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连科村。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文昌市锦山镇园堆村委会十二亮村经济社陈锦凤登记结婚。1998年1月,原告父亲杨兹南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一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向连科村承包了耕地共计0.6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并取得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4日颁发的海口市美兰区农地承包权(演丰)第081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后因连科村的土地被征用,全体村民政策性“农转非”,原告一家也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并未被安排就业,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仍然以承包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至今在连科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2015年5月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海府【2015】38号《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灵山镇、演丰镇集体土地及收回国有农用地补偿方案的通告》,将征收美兰区灵山镇福玉、晋文、群山、灵山村委会和演丰镇美兰、群庄村委会集体土地面积2774.66亩及收回国有农用地面积10.11亩集体土地补偿方案及有关事项进行了通告,此后,被告连科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并将获得的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2015年11月29日,被告召开土地款分配会议,经村民讨论签名同意决定对女子户口在本村的外嫁女,已登记的,未登记生子的,一律不给予分配本村土地补偿款等内容。2016年1月18日,由群庄村委会作出《关于群庄村委会连科村民小组集体分配的公示》,内容为根据连科村民小组提出分配的要求,连科村民小组拟将集体资金50460000元,按农业人口360000元/人,非农业人口30000元/人的标准进行分配,具体分配的家庭户、金额见附表(15张分配表),并公布了监督及提出异议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公示时间至2016年2月2日止等。此后,被告连科村民小组向农业人口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60000元,也已向原告的母亲和父亲分配了该款,却未向原告发放,原告称其已向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纪委该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中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连科村民小组在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兰支行帐号为21031300300300000XXXX的存款人民币360000元,并已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为1152020190022045XXXX)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琼0108民初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连科村民小组在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兰支行帐号为21031300300300000XXXX的存款人民币36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在嫁入地文昌市锦山镇园堆村委会十二亮村经济社未参加土地承包,也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未获得征地补偿款分配等权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农村合作医疗证、结婚证、关于群庄村委会连科村民小组集体分配的公示、分配表、照片,被告后坡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明、土地款分配会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征收灵山镇、演丰镇集体土地及收回国有农用地补偿方案的通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受益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经民主议程决定分配的时候,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补偿款分配权的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法,一是出生取得,二是加入取得。本案中,原告由于出生而原始取得被告连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文昌市锦山镇园堆村委会十二亮村经济社陈锦凤登记结婚后,未将户口迁出,在被告连科村民小组参加亲型农村合作医疗,且在嫁入地没有承包地,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等相关福利的待遇,还是以被告连科村民小组的承包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未丧失被告连科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对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而被告连科村民小组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原告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土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所作的方案,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益、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照准。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60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士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连科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小燕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6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连科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u6w2vwlumnpwbdxe97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周碧忠
人民陪审员 林诗柏
人民陪审员 吴宗华
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小燕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