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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1012号

黄廷臣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黄廷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1012号原告黄廷臣,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崔华伯,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32-2号。负责人汪浩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廷臣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伯、被告英大泰和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4月22日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廷臣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为鄂E×××××号机动车(型号:陆地巡洋舰霸道JTEBL29J)向被告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的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70000元,双方在“机动车辆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第四条中约定了保险车辆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王峰催还借款时,王峰说到秭归县找其佬表借钱来归还原告的借款。当日下午1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载王峰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镇出发前往秭归县,当车辆行驶至沙镇溪××省道时,王峰以拜神为由,要求原告将车驶入一已经废弃的路段,当车行驶至一处有不少鞭炮渣处时,王峰要求原告停车,原告将车靠边正欲驻车时,王峰持剪刀朝原告的面部猛刺,并扬言要杀死原告,原告于是下车逃跑,后来王峰随保险车辆一同坠下数十米的坎下,造成王峰死亡保险车辆毁损的事故。2015年8月7日,秭归县公安局作出了《情况说明》,认定原告在王峰死亡事件中没有实施犯罪。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车损赔偿款3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15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明原告是本案诉争车辆所有权人。证据二,保险证(证号1032705092014001498YD),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在2014年8月29日零时开始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秭归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车损当时事实经过,排除了原告在车损事实过程中的犯罪行为。证据五,施救费用发票,证明施救产生费用15500元。证据六,鄂华审资鉴字(2016)003号《黄廷臣涉案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证明鄂E×××××号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残值为578元。证据七,天津久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新车购置价为46万元。证据八,鄂华审资鉴字(2016)018号《黄廷臣涉案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证明鄂E×××××号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价值为251949.22元。

被告英大泰和辩称,1、对于保险车辆部分受损事实没有异议;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暂不符合理赔条件,目前被告对于原告索赔申请不予理赔;3,即使符合理赔条件,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予以折旧。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英大泰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证明按照该条款第六条4项、第六条7项第1、3款,第六条8项,第六条12项、13项的约定,车辆出现特定情况,保险公司予以免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认为发票开具的时间与车辆出险时间相隔一年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免除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作出了书面说明并作出提示,其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宜使用。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不足以证明新车购置价为46万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可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为鄂E×××××号机动车(型号:陆地巡洋舰霸道JTEBL29J)向被告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的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70000元,双方在“机动车辆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四条中约定了保险车辆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关于如何确定保险金额及出险后如何进行理赔问题,《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三种方式(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投保时实际价值或新车购置价内协商)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损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而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关于施救费用负担问题,《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约定:“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4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峰在秭归县××省附近一已经废弃的路段坠落,原告弃车逃生,王峰死亡,保险车辆毁损。原告随即报警,次日向英大泰和报险。2014年12月27日,秭归县振兴车辆技术服务部将该保险车辆残骸拖出事故地,并根据秭归县公安局的要求,存放于秭归县高峰汽修厂。2015年1月12日,秭归县公安局对“王慧珍控告黄廷臣犯罪一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7月20日,秭归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通知高峰汽修厂“因王峰非正常死亡案件已经处理结束,该案中涉事车辆鄂E×××××宜勘查完毕,现准予放行”。后保险车辆残骸被运回宜昌市夷陵区。2015年8月7日,秭归县公安局作出了《情况说明》,认定原告在王峰死亡事件中没有实施犯罪。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秭归县振兴车辆技术服务部支付施救费155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购买于2008年9月5日。经鉴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价值为251949.22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残值为578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保险车辆的损毁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2、如果属于理赔的范围,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和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3、关于施救费是否应当理赔。关于涉案保险车辆的损毁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保险车辆存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第六条4项、第六条7项第1、3款,第六条8项,第六条12项、13项的约定,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保险车辆符合《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和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1、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2、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3、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因此,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则是保险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金额,也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该规定充分体现了保险法关于财产损失的补偿原则。针对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而仅约定了保险金额,该合同应系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应根据保险合同标的的实际价值估定其损失金额,即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时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为准,且只有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才能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该保险合同系定值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要求按照370000元的保险金额及最近一个保险周期内的车辆使用月数计算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购置于2008年9月5日,原告无法提供购置发票,《黄廷臣涉案资产价值评估报告》(鄂华审资鉴字2016第018号)中对该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价值的评估结论为251949.22元。由于本案车损系全损,《黄廷臣涉案资产价值评估报告》(鄂华审资鉴字2016第003号)中对车辆残值的评估结论为578元。车辆残值现保存于原告黄廷臣处,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并未向原告主张车辆残值,故原告黄廷臣的实际损失为251371.22元(251949.22-578)。该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370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51371.22元。关于施救费用问题,原告支出的事故施救费15500元系合理施救费用,且没有超过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15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廷臣车损保险金251371.22元,施救费15500元,合计266871.22元;

二、驳回原告黄廷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受理费3425元(已减半,原告黄廷臣已预交),鉴定费6000元,合计9425由原告黄廷臣负担342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