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007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被执行人高某某甲。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甲(2016)陕0823民初89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高某某甲偿付贷申请执行人高志青借款本金人民币405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2016年5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以上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500元。查明被执行人高某某甲在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有收入,于2016年5月4日划拨被执行人高某某甲在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的账户2710111401109001949318的存款30072.05元。在执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高某某甲于2016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完剩余案款,如在法院收回其他案款随时偿还高某某案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蒋先南
审判员 王兴旺
审判员 侯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彩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