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43号申请执行人马连潘,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夫友,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慧,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马连潘与被执行人王夫友、李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连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李慧、王夫友名下共有位于兴庆区某室房户(房产证号20××48),现我院依法冻结了该房屋产权,该房屋有抵押。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我院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夫友采取拘留措施,我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我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7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小多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翟国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