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987号
原告:杭州美好桂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逸仙路1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黎旗胜。
委托代理人:叶永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军,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孙平,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杭州美好桂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万军、孙平(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2014预1111533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桂花星座4幢1单元13601室商品房(下称“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5.9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810288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50288元,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妥商业贷款,将剩余房款56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划付至原告账户。同时,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解除合同、退房的约定”中约定,合同中如被告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因被告未按归期归还银行按揭款本息,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包括要求原告全额或部分代偿按揭贷款本息等),原告在接到银行的该等书面通知后2年内均有权随时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除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还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5%向与原告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250288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下称“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及原告共同签署一份编号为L-C-2014-01-103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根据该贷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用于支付本案所涉房屋之购房款,同时由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贷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通过银行按揭款方式支付的剩余购房款人民币560000元。2016年3月28日,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向原告寄发一份《催收函》并要求原告就被告已拖欠的贷款本息人民币8156.23元承担担保责任。此后原告亦多次通过联系被告要求其按期偿还款项并返还原告已代偿之款项,但其一直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职责。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按揭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偿还了部分贷款,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543.2元,律师费19446元,共计140989.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对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及《催收函》、《代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提供阶段性担保,中国银行余杭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务以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9446元的事实。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桂花星座4幢1单元1301室,建筑面积105.9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650元,总价款810288元。买受人于2014年11月21日前支付首付款250288元,剩余房款560000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出卖人指定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关于解除合同、退房的约定:1、本合同中如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并由出卖人提供担保的,出卖人、买受人、银行之间签订的按揭合同(含担保合同)为本合同的附件。因买受人未按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银行要求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包括要求出卖人全额或部分代偿按揭贷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罚金等),出卖人在接到银行的该等书面通知后2年内均有权随时解除与买受人签订的本合同,收回所卖房产另行出售。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除应赔偿出卖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下同)外,还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5%向出卖人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若商品房已交付的,买受人须在合同解除后15日内腾空房屋并返还出卖人,买受人因返还房屋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出卖人不予赔偿。合同解除后,出卖人需退还买受人原所付的房款,与协议约定的买受人应偿付给出卖人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于合同解除之日自动抵销。对于抵销后仍有需退还给买受人的差额款项,则由出卖人按约定退还给买受人;抵销后买受人尚需向出卖人偿付的金钱给付,出卖人有权继续追讨。补充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已按约支付了首付款250288元,并于2014年11月26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共同完成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2016年3月28日,因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向原告发出《催收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3月27日,借款人李万军的贷款已拖欠本金3716.81元,利息4393.77元,罚息45.65元,合计8156.23元。请你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人所欠全部款项。2016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并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5月26日,原告已累计为李万军代偿按揭款548781元,目前李万军在本行的贷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向银行履行还贷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1543.2元及律师费19446元,符合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美好桂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万军、孙平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
二、被告李万军、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美好桂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21543.2元、律师费19446元,合计140989.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李万军、孙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卢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