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张仲秋,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李清章,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仲秋与被告李清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秋、被告李清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仲秋诉称,其在上蔡县大寺路(李斯路)西段南侧(县一高南大门对面)拥有相连的宅基两处,南部宅基南北长14米、东西宽11米,北部宅基南北长14米,东西宽6.84米。2010年元月,原告经人介绍与李清章认识,后双方洽谈建房事宜,被告故意隐瞒自己无建筑资质的事实,诱骗原告于2010年3月6日与其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找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队施工,且超过施工许可范围,不听劝阻强行建违法建筑,受到城建部门的行政处罚,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经济损失巨大。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无效,并判令对所筑建筑的违法超高部分予以拆除。
被告李清章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书》,是由原告提供宅基地两处,出资25万元,交由被告负责承建的。房屋建好后,原告拥有地平面上一、二、三层及地平面下负一层两个储藏室的所有权,剩余其他部分楼层全部归被告所有。施工图纸由原告提供,并约定了相关的房屋结构、质量标准和施工期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开工建设,因原告提供的土地证系两审法院判决撤销的土地证,造成规划建设手续无法办理,四邻发生纠纷,图纸变更返工重做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已于2010年7月份接受了被告承建的房屋,并已装修对外出租使用,被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至今已有5年多,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请求对所属建筑物的超高部分予以拆除,无事实根据,被告施工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和变更要求进行的,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是由于原告的主观过错导致的,明知被告没有建筑资质导致建设部门行政处罚,不属于被告的责任,造成建筑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案件目前被告仍保留诉权。故原告诉称的本案事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6日签订房屋建筑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张仲秋提供位于县××大门路南临街面积为249.76m2的宅基地一处,出资25万元,由被告李清章负责承建,施工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7月11日,有效工期90天,并约定了房屋结构、质量标准等相关事项。同时查明,原告张仲秋提供的编号(2007)规建字第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于2008年6月25日逾期自行失效。另查明,该建筑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于2010年9月19日经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建筑合同书、编号(2007)规建字第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上住建罚字第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已被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拆除所属建筑的违法超高部分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由于该建筑已于2010年9月19日经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予以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由于原告诉请的该建筑违法超高部分应有相关部门认定其违章建筑,故对于该诉请,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由于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仲秋与被告李清章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清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鹏
人民陪审员 马海东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飘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