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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申118号

曾晔与杨敏、汪天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曾晔,女,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梅,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心瑶,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敏,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陈力,男,汉族,1977年2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天成,男,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丁勇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曾晔因与被申请人杨敏、汪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晔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审理程序不当。被申请人汪天成于2014年即侨居美国,从未回国,但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未经相关使领馆证明,其授权委托行为应属无效。曾晔与汪天成2015年发生的离婚诉讼案件中,汪天成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即办理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第二、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一审中被申请人杨敏举证的收条上显示借款系现金交付,但他又主张系以现金交付50万元、通过第三人银行转账交付100万,存在矛盾。该钱款在进入被申请人汪天成帐户后即转出,有异常。第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务并未用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汪天成共同生活所需,一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杨敏辩称:借款150万元给汪天成是事实。同意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汪天成辩称:其并未定居国外,在本案一审及申请再审等程序中的委托手续均是本人签署后寄交给代理人,代理合法。关于向杨敏借款事宜,杨敏主张其中50万元系现金交付,但未能举证相应银行取款凭证,因此不认可收到现金50万元;杨敏主张另100万元借款系通过案外人周某转帐交付,但周某并未被追加为第三人,该节事实还有待查实。本院审查过程中,汪天成的委托代理人丁勇强述称,汪天成在本案一审以及申请再审等程序中出具的委托手续均是由汪天成本人签署后经国内邮件寄至丁勇强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天成的授权委托手续是否合法,汪天成是否向杨敏借款150万元以及系争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等。关于汪天成的授权委托手续问题。鉴于汪天成的委托代理人丁勇强明确认可汪天成出具的相应委托手续系在国内形成,因此曾晔关于汪天成在本案一审诉讼时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在国外形成未经相关使领馆证明应为无效的观点,缺乏依据。至于汪天成在其离婚案件中办理相关手续,系离婚案件审理需要,与本案无涉。关于汪天成是否向杨敏借款150万元问题。鉴于本案一审审理中,杨敏就其向汪天成交付50万元现金的支付能力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00万元的相关案外人周某亦出具书面证明,明确系争100万元系杨敏通过其转账交付给汪天成,因此汪天成向杨敏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曾晔认为一审借款事实查明不清缺乏依据。关于本案系争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鉴于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曾晔与汪天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晔虽主张系争借款并非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所需,但未能就该借款并非双方共同债务进行充分举证,因此曾晔关于系争借款并非共同债务的主张亦缺乏依据。综上,曾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曾晔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江英

审判员  李 珏

审判员  蒋 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加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