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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11执保156号

内江市东兴区福明金属制品厂与四川自贡起重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福明金属制品厂,四川自贡起重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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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11执保156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福明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投资人高长友,厂长。委托代理人高明利,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自贡起重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正清,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福明金属制品厂诉被告四川自贡起重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江市东兴区福明金属制品厂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自贡起重输送机械制造有���公司价值27万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内江市东兴区福明金属制品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四川自贡起重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值27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

二、对担保人高长富、陈淑芳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房产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2006119**号房屋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担保人高长富、陈淑芳进行保管,不得转让、毁损和设定抵押等权利负担。本裁定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保全,应在本裁定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由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应提供担保。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