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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22执20号之三

王先民与童晓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先民,童晓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222执2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先民,男,193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童晓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王先民与童晓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宜君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童晓成未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先民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820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立案,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童晓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先民玉米损害款182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0元,合计1895元。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童晓成在宜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梦信用社有存款500元并予以划拨,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先民。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王先民表示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君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关于判决书确定的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王先民可另行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辉

审判员 王建荣

审判员 武文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