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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刑初102号

周晓、王之荣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王之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晓,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浙江省江山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之荣,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浙江省江山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江山三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东兴,浙江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之荣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倩楠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被告人王之荣及其辩护人郑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周尚义、周良荣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诉请被告人周晓、周丽娟(另案处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分别作出(2013)杭拱商初字第974号和(2013)杭拱商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周晓、周某2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偿还义务。同年7月1日,被告人周晓为了逃避对周尚义、周某1的债务,指使被告人王之荣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周晓、周某2偿还王之荣本金人民币193万元及利息,其中虚构债务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王之荣在被告人周晓提供的虚假借条、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上签字,并配合被告人周晓完成诉讼程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杭拱商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周晓、周某2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偿还本金人民币193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周晓指使被告人王之荣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尚义、周良荣也于2014年2月17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10日,周尚义、周某1与被告人周晓、周某2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晓、周某2向周尚义、周某1支付人民币61万元作为全部应执行款项,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结案。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之荣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次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准予被告人王之荣撤回执行申请。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王之荣在江山市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抓获。同年9月9日、9月10日,被告人周晓及周某2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证人翁某、夏某的证言,民事起诉状、借条、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裁定书、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晓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之荣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是让王之荣分点钱回去。

被告人王之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借条均是周晓准备,王之荣仅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字,在庭审中认可193万,没有帮助伪造证据之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即使王之荣触犯刑法,但其主观恶意小,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一贯表现良好,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周尚义、周某1(二人系父子)因民间借贷纠纷分别向本院诉请被告人周晓、周某2(另案处理)偿还借款合计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并申请保全查封了被告人周晓及周丽娟名下位于杭州滨江区的房产一套。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周尚义、周某1与被告人周晓、周某2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分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同年7月1日,被告人周晓为逃避债务,伪造了向被告人王之荣借款193万元的借条及准备了部分银行往来凭证,指使被告人王之荣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周晓及周某2偿还王之荣本金人民币193万元及利息。被告人王之荣在被告人周晓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上签字,配合被告人周晓完成诉讼程序,在庭审中虚假陈述债务为193万元。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杭拱商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晓、周某2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偿还本金人民币193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王之荣在被告人周晓指使下在强制申请执行书上签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周尚义、周某1分别也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10日,周尚义、周某1与被告人周晓、周某2达成协议,后被告人周晓、周某2向周尚义、周某1支付了人民币61万元作为全部应执行款项,该两案结案。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之荣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裁定对该案终结执行。2015年3月26日,本院裁定对上述被告人周晓、周某2名下的房产解除查封。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王之荣在江山市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抓获。同年9月9日、9月10日,被告人周晓及周某2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晓如实供述了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周某1系其丈夫,周尚义系其公公。其和周某1借给周晓36万元,周尚义借款周晓39万元,月息均为一分五,后因周晓和周某2不偿还借款,其等至拱墅法院起诉对方,法院对周晓和周某2在杭州的房产进行了保全。后周某1等人申请强制执行,但却得知被告人王之荣也向拱墅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周晓偿还借款193万元。2015年3月11日,周晓、周某2向周某1、周尚义还款共计61万元,双方签订终止执行协议。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王之荣的妻子,被告人周晓前后共向其夫妇通过现金或打卡的方式借款八九十万元,都是其在经手。周晓曾向其拿过一些银行回单凭证,其不知道拿去做什么。其和周晓因为是朋友,不写借条。至王之荣起诉时,周晓还欠其15万元。到法院起诉的190多万欠款,是其老公王之荣按照周晓的要求做的。3、民事起诉状、银行汇款凭证及借条、民事调解书,证明周某1、周尚义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晓及周某2归还欠款,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周晓、周某2分期归还上述欠款及利息。4、民事起诉状、银行汇款凭证及借条、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王之荣向本院起诉被告人周晓及周某2,要求归还借款193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了13张借条(合计金额193万)及1张总金额为193万元的借条,还提交了部分银行汇款凭证和取款回单及本院作出判决的情况。5、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笔录、执行通知书、申请结案报告、撤回执行申请书、裁定书等,分别证明周某1、周尚义诉被告人周晓、周某2两案的保全和执行情况,及被告人王之荣诉被告人周晓、周某2案的执行情况。6、身份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记录。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晓系主动投案,被告人王之荣系被动归案。8、同案人员周某2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左右,周尚义和周某1至拱墅法院起诉周晓和其,后周晓还了60多万。被告人周晓也向王之荣借过钱,其不知道具体借款数额。被告人王之荣起诉后,被告人周晓让周某2在最后一张总金额的借条上签字。9、被告人周晓的供述在案,其供认周尚义、周某1至法院起诉其,其败诉后,其位于滨江区的房子被保全。因其对朋友王之荣也负有八九十万元债务,其为了拍卖房产后还债,让王之荣对其进行诉讼。被告人王之荣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均由其准备齐全交给王之荣,王之荣在民事起诉状等文书上签字。但是王之荣起诉时,诉讼金额变为190多万元。其把起诉的金额夸大是为了多分点钱。10、被告人王之荣的供述在案,其供认其和周晓之间因为做生意经常互相借贷。周晓跟其说已经有人去法院告他,怕房子被别人抵走,让其到法院用假的借条起诉,这样周晓就不用把房子抵给别人。2013年夏天,其从江山赶到杭州,周晓把借条、起诉状交给其,还把其老婆给周晓汇钱的凭证也交给其,其在起诉状等文书上签字。后其接到开庭通知书后,从江山赶到杭州法院,后法院判决其胜诉。之后被告人周晓准备好强制执行申请书,交由其签字后提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庭审时确认有193万元欠款。其碍于朋友面子去法院起诉周晓,在起诉前周晓欠其15万元,其也没有想过要和周晓打官司。上述证据经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王之荣相互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中被告人周晓伪造借条,指使他人提起虚假诉讼并申请执行,被告人王之荣明知被告人周晓的非法意图,仍受指使提起虚假诉讼,在起诉书、申请执行书上签名,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情节严重,根据修正前的刑法,被告人周晓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之荣某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王之荣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之荣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晓、王之荣的行为同时符合修正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鉴于虚假诉讼罪处刑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周晓、王之荣应以虚假诉讼罪论处,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周晓关于其未逃避债务的辩称,经查,根据被告人周晓、王之荣的供述,被告人周晓的房子被查封后,其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多分钱或不把房子抵给他人,故其最终目的系为了稀释债权从而逃避债务,且被告人周晓是否系逃避债务不影响其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晓自动投案,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之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对被告人王之荣免于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晓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之荣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宙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雅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