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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62号

江庆龙与梁国华、何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庆龙,梁国华,何清,镇江市润州正华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62号申请执行人江庆龙。被执行人梁国华。被执行人何清。被执行人镇江市润州正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申请执行人江庆龙与被执行人梁国华、何清、镇江市润州正华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润南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梁国华、何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庆龙归还借款2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扣减被告梁国华、何清已支付利息4万元)。被告镇江市润州正华鞋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3元,原告负担12000元,被告梁国华、何清负担25403元,被告镇江市润州正华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国华、何清负担诉讼费用承担连给付义务。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梁国华、何清、镇江市润州正华鞋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现已执行到位131946元,剩余案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润南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国根

审判员  汪 鹏

审判员  谢春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