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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754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马延宏、白杨、白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马延宏,白杨,白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延宏,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延春,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杨,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东梅,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海林,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东梅,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330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孙大潇和被上诉人马延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延春以及被上诉人白杨和白海林的委托代理人田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白扬驾驶被告白海林所有的陕JLB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塞县建华镇街道路段时与公路行人马延宏相撞,致原告马延宏受伤,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者驾驶人白扬驾驶陕JLB1**号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未保护现场,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马延宏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9天(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经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背皮肤擦挫伤。原告花费住院费40627.38元,花费门诊费248元。2015年6月10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延宏无责任。经原告马延宏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月14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A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延宏本次外伤所致左足第5跖骨骨折,致左足外侧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延宏还需择期接受左足第5跖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3000元至5000元人民币(仅供参考,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不同,存在差异);被鉴定人马延宏本次损伤,护理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白海林与被告白扬系父子关系。被告白海林委托被告白扬驾驶陕JLB1**号车去子长县亲戚家赶赴丧事,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发生本次事故。事发后,被告白扬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陕JLB1**号车在被告延安太平洋公司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延宏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海林辩解其委托被告白扬驾驶陕JLB1**号机动车去子长县亲戚家赶赴丧事,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发生本次事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白扬作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当具有驾驶资格,且只能以自己的名义驾驶机动车并完成驾驶,故被告白海林与被告白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属于事实上的借用合同关系。被告白海林和被告白扬系父子关系,被告白扬经被告白海林同意驾驶陕JLB1**号机动车赶赴亲戚丧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应当由被告白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白扬驾驶的陕JLB1**号机动车在被告延安太平洋公司有交强险,故被告延安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2015年6月1日受伤,2016年1月14日定残,误工天数227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原告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17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8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误工费22700元(100元/天×227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续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合计128777.38元。被告延安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1732元,不足部分37045.38元,由被告白扬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被告白扬应当赔偿。被告白扬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故被告白扬实际应当赔偿原告32325.38元(37045.38元+2280元-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延宏91732元;

二、被告白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延宏32325.38元;

三、驳回原告马延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马延宏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白扬承担5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延宏的误工期限过长,应当以120天为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延宏的护理期限分为住院期间39天及后续护理60天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马延宏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746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2868元、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39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侵权行为致人受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受害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被上诉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因此一审判决计算的被上诉人马延宏的误工时间正确。对于护理期限,被上诉人住院39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因此一审判决计算的护理期限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诉人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因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彩虹

代理

审判员  武 烨

代理

审判员  侯丽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梦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