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836号
原告:杨从云,女,汉族,1932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苗翠勤,女,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张志奇(曾用名张赛),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张志刚(曾用名张卡),男,汉族,1995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蔡鹏,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任大帅,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舒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岳西路西皖河路北皖岳新村1幢50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2281559-5。
法定代表人:钟玉权,总经理。
原告杨从云、苗翠勤、张志奇、张志刚与被告合肥舒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翠勤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鹏,被告法定代表人钟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从云、苗翠勤、张志奇、张志刚诉称:张凯于2015年8月7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出租车司机一职,平均每月工资6000元。入职后,张凯认真工作,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表现优秀,能力突出,得到了被告的充分肯定。2015年8月26日21时10分左右,张凯驾驶皖A×××××号车沿包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川路交口左转弯时,因突发心脏病昏迷,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9月8日4时34分死亡。原告认为,张凯作为被告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突发心脏病昏迷,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非因工死亡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1309.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困难补助费48000元;4、被告向杨从云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510元/月。原告杨从云、苗翠勤、张志奇、张志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证明、户口本、身份证;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3、接收证明;4、死亡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5、医疗费发票;6、仲裁裁决书。
被告合肥舒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张凯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开了一个接收证明给张凯,张凯没有到滴滴公司去备案,租车费用是由滴滴公司出行,不是与被告直接结算,张凯不是挂靠在被告公司,是挂靠在合肥文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就是找也是找合肥文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是2015年8月7日给张凯开的接收证明,而张凯是在2015年8月26日出的事,在这之前张凯没有去滴滴公司办理备案,转到被告公司,所以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合肥舒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合肥文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明细登记表;2、从被告公司电脑中打印的2015年8月份所有驾驶员与滴滴公司存在加盟车辆的流水清单。
经审理查明:杨从云系张凯母亲,苗翠勤系张凯妻子,张志奇、张志刚系张凯之子。张凯系皖A×××××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2015年8月26日21时10分左右,张凯驾驶皖A×××××号车沿包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川路交口左转弯时,因突发心脏疾病昏迷,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9月8日4时34分死亡,并于当日火化。由此,张凯个人支付医疗费用30201.83元。另查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的合肥文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明细登记表记载:皖A×××××号雪铁龙世嘉车主为张凯。2015年8月7日,被告出具接收证明一份,写明:“我租赁公司经研究决定,接受张凯手机号131××××5886,雪铁龙世嘉,车牌皖A×××××号,为本租赁公司司机。”对于该接收证明,原告称系张凯出事后,在张凯驾驶的皖A×××××号车辆中找到的。原告自认张凯自2014年购买皖A×××××号车辆后,其社保均系自行缴纳。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核认定的原告所举之证据1—6,被告程苗苗所举之证据1,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凯系皖A×××××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出具接收证明前,该车辆登记于合肥文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据接收证明的内容,及该接收证明仍存于张凯处,可认定被告同意张凯将该车辆转登记于被告,但不能证明相关手续已办理结束。因张凯在购买该车辆后,其社保均系自行缴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凯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仅凭接收证明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即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杨从云、苗翠勤、张志奇、张志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杨从云、苗翠勤、张志奇、张志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