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灵敏,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0月1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志云,高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灵敏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灵敏及其辩护人刘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灵敏于2014年5月份至案发均跑南昌至高安的面粉运输,在此期间与南昌的面粉批发商和经销店店主逐渐熟悉。从今年5月份开始,熊灵敏先后在网上认识了桂某婷、李某园、杨某芬、谭某梅(后三人身份不详),并先后以男女朋友相称。在相处期间,熊灵敏为了满足桂某婷、李某园、杨某芬、谭某梅四人的经济需求,自己又没有钱的情况下,便想到从高安经销店店主和南昌批发店店主处骗钱。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7日,高安市经销商熊某荣在南昌批发店涂某珍处订购了120包面粉,由被告人熊灵敏负责拖运到熊某荣。熊灵敏在将货拖运到后,以涂某珍要带货款为由,将熊某荣的9960元人民币货款骗走。2、2015年8月23日、9月14日,高安市经销店林某林在南昌批发店涂某珍处分别订购了80包、200包面粉,由被告人熊灵敏负责拖运到林某林。熊灵敏在将货拖运到后,以涂某珍要带货款为由,将林某林的23800元人民币货款骗走。3、2015年9月1日,高安市经销店蔡某平在南昌批发店文某才处订购了280包面粉,由被告人熊灵敏负责拖运到蔡某平,熊灵敏将货拖运到后,以文某才要带货款为由,从蔡某平处骗取货款21000元人民币。4、被告人熊灵敏在与林某林达成口头供货协议,且林某林已预先支付了货款给熊灵敏。熊灵敏在2015年9月13日仍以林某林要面粉为由,在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从南昌文某才处骗取总价值16600元人民币的面粉200包,后熊灵敏将该200包面粉运送给林某林,诱使文某才将该账目计入林某林名下。5、2015年9月16日熊灵敏仍以林某林要面粉为由,在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从南昌龚某国处骗取总价值17595元人民币的淀粉230包,后熊灵敏将该230包淀粉运送给林某林,诱使龚某国将该账目计入林某林名下。6、2015年9月9日仍以林某林要面粉为由,在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从南昌喻某莲处骗取总价值15200元人民币的淀粉200包,后熊灵敏将该200包淀粉运送给林某林在南昌的一朋友,诱使喻某莲将该账目计入林某林名下。被告人熊灵敏将骗得的货款挥霍一空,高安市公安局从桂某婷手中追回赃款人民币2000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电动车等(经物价局鉴定总价值人民币8872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8872元,已退还给相关人员。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灵敏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灵敏对收取了起诉书指控的面粉数额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只是挪用了面粉经销商的货款。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灵敏的行为是民事纠纷不属诈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灵敏于2014年5月份至案发,从事南昌至高安的面粉运输,在此期间与南昌的面粉批发商和经销店店主逐渐熟悉。从2015年5月份开始,熊灵敏先后在网上认识了桂某婷、李某园、杨某芬、谭某梅(后三人身份不详),并先后以男女朋友相称。在相处期间,被告人熊灵敏为了满足桂某婷、李某园、杨某芬、谭某梅四人的经济需求,在自己经济来源有限的情况下,便想到从高安经销店店主和南昌批发店店主处骗钱。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7日,高安市经销商熊某荣在南昌批发店涂某珍处订购了120包面粉,由被告人熊灵敏负责拖运到熊某荣。被告人熊灵敏将货拖运到熊某荣后,以涂某珍要其带货款为由,将熊某荣交给其的9960元人民币货款占为己有并挥霍。2、2015年8月23日、9月14日,高安市经销店林某林在南昌批发店涂某珍处分别订购了80包、200包面粉,由被告人熊灵敏负责拖运到林某林。被告人熊灵敏将货拖运到后,以涂某珍要其带货款为由,将林某林交给其的23800元人民币货款占为己有并挥霍。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熊灵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其从南昌涂某珍老板那里分三次拖走了80包、120包、200包面粉,其将200包给了林某林、120包给了熊某荣、80包给了灰埠的姓易的老板。熊某荣和林某林的120包和200包都是他们自己与涂某珍定好了数量的。(2)、被害人涂某珍的陈述,证实熊某荣、林某林老板都是我几年的客户,我们之间信誉都是很好的,他们要货只要打电话要多少我就会发货,司机是他们自己叫过来的。2015年8月27日和9月13日,他们装了货之后没有付钱给我,在9月20日左右我打电话到熊某荣和林某林叫他们结账。他们二个老板都在电话中告诉我说,是我跟司机讲要现金,叫司机带过去,他们已经把现金交给了司机。我讲我根本没有讲叫司机带钱的事。后来我就打电话到那司机说,他接了我的货款为什么没有给我,司机讲接的货款他用掉了,他没有了。我说我没有叫你接货款,你为什么跟他们二个老板讲我要接现金呢,司机就没有说什么了。后来我就来找这二个老板,并来报案。熊某荣老板是120包面粉,9960元钱;林某林老板是280包面粉,23800元钱。(3)、被害人熊某荣的陈述,证实我在涂某珍那里也进购过面粉,都是打款过去的,而最后这次是熊灵敏自己帮我拖货过来后,他过了十多天跟我讲涂某珍那里追我带钱过去,所以我就算了9960元钱交给了熊灵敏带过去。(4)、被害人林某林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初,我从南昌老板涂某珍手中订了280包面粉,之后涂某珍请熊灵敏帮我拖到高安,面粉卸好后,熊灵敏告诉我他帮我带钱回去给南昌老板,我就点好23800元货款交给了我儿子,要我儿子交给熊灵敏带到南昌去。(5)、扣押清单和发货凭证,证实涂某珍于2015年8月23日发货货款6800元;2015年8月27日发货货款9960元;2015年9月14日发货货款17000元。3、2015年9月1日,高安市经销店蔡某平在南昌批发店文某才处订购了280包面粉,由被告人熊灵敏负责拖运到蔡某平,被告人熊灵敏将面粉拖运到蔡某平后,以文某才要其带货款为由,将蔡某平交给其货款21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并挥霍。4、被告人熊灵敏在与林某林达成口头供货协议,且林某林已预先支付了货款给被告人熊灵敏。被告人熊灵敏在2015年9月13日仍以林某林要面粉为由,在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从南昌文某才处骗取总价值16600元人民币的面粉200包。后被告人熊灵敏将该200包面粉运送给林某林,诱使文某才将该未付货款计入林某林名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熊灵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文某才这里分二次拖走了200包和280包,200包给了林某林,280包给了蔡某平。蔡某平这280包是蔡某平自己与文某才联系再叫我去装的货,之后我又跟蔡某平讲文某才要我带现金过去,蔡某平就把现金给了我,叫我带过去。总共是30240元。其中有9240元是带给徐高勇老板的,21000元我自己得了。林某林200包是我帮他拖的,因为林某林之前就付了钱到我的,所以林某林要货就跟我讲,我就按林某林的要求去文某才店里装,我跟文某才讲高安林老板要200包面粉,文某才就给我装了200包面粉,之后我就拖给了林老板。(2)、被害人文某才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日,高安面粉客户蔡某平打电话要面粉7吨,并请了一个叫熊灵敏的司机来装货,熊灵敏装了货给高安的蔡某平。9月13日,熊灵敏又开车到我店里说高安林某林要面粉,又装了5吨给了林某林。过了几天,我打电话问林某林货款,林某林说已把货款给了司机熊灵敏。我又打电话问蔡某平,蔡某平也说钱给了熊灵敏,我就打电话给熊灵敏,熊灵敏说钱用掉了。过了几天,我陆续听说我们市场另外四家面粉经销商也同样被熊灵敏骗走了十多万元货款,所以我们到公安机关报案。9月1日7吨面粉,价值21000元。9月13日5吨,价值16600元。(3)、被害人蔡某平的陈述,证实9月左右,我在南昌面粉批发市场文某才处订购了7吨面粉,叫市场运输的司机熊灵敏拖运。熊灵敏将面粉运给我后,就讲文某才说要带面粉的钱回去,我就拿了30240元现金给了熊灵敏,其中21000元是给文某才的,其余的是给另一个老板的。约半个月,文某才打电话问我要货款。我说钱已经给熊灵敏带过来了,文某才说没有收到。我说是你说要熊灵敏带钱回去的,文某才说他没有要熊灵敏带钱。我立刻打电话到熊灵敏母亲,他母亲说熊灵敏的钱在网上被一个女人骗走了。今天几个老板到高安来说熊灵敏骗了他们的钱,来报案。(4)、证人林某林的证言,证实自9月份开始,我就直接委托熊灵敏由他到南昌批发商那里拿货,我直接到熊灵敏手中接货,再付现金到熊灵敏,我不再与南昌批发商联系。后在熊灵敏手中进了面粉500包,其中雪花粉300包,超级雪花粉200包。钱都结清了。(5)、扣押清单和送货单,证实2015年9月1日和9月13日文某才分别发280包精粉(价值21000元)给蔡某平;发200包雪花粉(价值16600元)给林某林。5、被告人熊灵敏在与林某林达成口头供货协议,且林某林已预付了货款给被告人熊灵敏的情况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熊灵敏仍以林某林要面粉为由,没有支付货款,从南昌龚某国处骗取总价值17595元人民币的淀粉230包,后被告人熊灵敏将该230包淀粉运送给林某林,诱使龚某国将该未付货款计入林某林名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熊灵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从龚某国这里我拖走了250包,这250包有20包是唐清明自己与龚老板定的货,另外230包给了林某林,这同样是林某林早就付了款到我的,我跟龚某国讲拖230包面粉到高安去,做米粉的要,龚某国就给了我230包装走,后来龚老板自己到高安来证实我确实给了林某林。这250包面粉钱都是我自己得了。(2)、被害人龚某国的陈述,证实熊灵敏直接在我店里帮他们拖货,比如林老板,熊灵敏就跟我说,林老板要货,要帮林老板带些货去,他就这样讲我也会发货。过了二、三天我会问收货的老板是否收到货,林老板讲他钱都付给了熊灵敏。后来我又问熊灵敏,熊灵敏说他妻子的父亲过世了过二天给我拿过来。后来这钱就一直没有拿过来。这230包是恒仁玉米淀粉,货款是17595元。(3)、扣押清单和销售单,证实2015年9月16日,龚某国的南昌市青云谱区亨通粮行,发出恒仁玉米淀粉230袋,价值17595元给客户高安林老板。6、2015年9月9日被告人熊灵敏仍以林某林要面粉为由,在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从南昌喻某莲处骗取总价值15200元人民币的淀粉200包,后被告人熊灵敏将该200包淀粉运送给林某林在南昌的一朋友,诱使喻某莲将该账目计入林某林名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熊灵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从喻某莲这里我拖走了许多次面粉,其中200包是给了林老板的南昌一个朋友的,地点是在昌北经济开发区,我送给他之后,他付了200包面粉15200元到我,钱也归我得了。(2)、被害人喻某莲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9日,熊灵敏拖了200包面粉到林某林老板,金额是15200元。到现在熊灵敏还欠我4万多元货款。(3)、证人林某林的证言,证实我徒弟自己在新建县那边做米粉,他找到我说要一车面粉,我就跟熊灵敏讲叫他拖一车到我徒弟那去,后来熊灵敏就拖去了一车,200包淀粉,15200元,钱付给了熊灵敏。(4)、扣押清单和出库单,证实2015年9月9日,熊灵敏承运淀粉200包,价值15200元到高安林老板(未付款)。综上所述,被告人熊灵敏诈骗作案6次,骗取财物人民币104155元。所骗取的财物均用于其与网上交识的桂某婷、李某园、杨某芬、谭某梅交往中挥霍。案发后,高安市公安局从桂某婷手中追回赃款人民币2000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电动车等物品(经物价局鉴定总价值人民币8872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8872元,已退还给相关被骗人员。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熊灵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我是去年五月份买的车,开始从南昌拖面粉到高安这些面粉店的老板。南昌到高安的面粉都是我在拖,我与南昌批发的涂某珍、文某才、喻某莲,高安销售的林某林、熊某荣、蔡某平都熟悉了,到今年五月之后,我与一个进贤的女的在谈男女朋友,常跟我讲没有钱用,叫我拿钱给他用,有时给现金,有时转账,前后给了有9万元。另外还帮她购买了手机、电脑、电动车等。之后我又陆续在网上认识了自称叫杨某芬、李某园、谭某梅三个女的,她们向我要钱之后再过来与我在一起,我给她们又打了4万多元。这些钱都是店老板叫我带去南昌批发商老板的钱。我要补之前的货款,所以在今年7、8、9月份的时候,我在帮高安几个老板拖完货之后就跟他们讲批发店老板要现金带过去,叫他们把现金给我,我收了现金后就补前面的缺口,最后补不上了。(2)、证人桂某婷的证言,证实2015年4、5月份,我在网上与熊灵敏相识,两个人在一起谈男女朋友。熊灵敏经常给些钱用,有时给现金,有时通过银行把钱存到我卡,还给我买了手机、电脑、电动车等物,我还去过他家里二、三次。(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桂某婷处扣押到现金20000元、电动车一辆、平板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还给了喻某莲、龚某国、文某才、涂某珍。(4)、高价涉案字【2015】1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追缴的赃物价值人民币887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灵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灵敏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民间纠纷,不属于诈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熊灵敏归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追缴部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灵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锦军
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
人民陪审员 刘娟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