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357号原告马有生,男,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云山乡吴大村村民,住该村50号,身份证号:6205221947********。委托代理人李亚兵,秦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有家,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清水县王河乡水刘村村民,住该村水刘115号,身份证号:6205211965********。委托代理人王正涛,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329号金惠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66429244A。负责人武占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鸿江,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有生诉被告刘有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邵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兵、被告刘有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刘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有生诉称,2016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刘有家无证驾驶甘A4H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天水行往清水县王河乡行经207省道云山车站路段处时,刮撞行人马有生,致马有生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足骨折;2、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在该院治疗共39天。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秦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有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有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被告刘有家驾驶的甘A4H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两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4114.5元、营养费7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4114.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3506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有家承担。
被告刘有家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多是用于治疗其原有的疾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承担相应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承担。其次,其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五千多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将其已支付的费用予以退还。第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审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其中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合理依据,住宿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交通费请法庭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有家在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时候声称开车的人不是他本人,并没有向保险公司如实交代他是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事实。因被告刘有家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有向刘有家追偿的权利。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以及应如何确定?3、被告刘有家垫付原告的费用是多少,该费用应如何处理?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马有生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秦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秦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58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的费用;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交通费票据29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的交通费;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有劳动力;6、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的身份。被告刘有家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7、医疗费票据23张(金额3714.13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的费用;8、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涉及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刘有家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被告刘有家认为其中票据编号尾号为3849、6395、9336、7166、7537、7167、5203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其中票据编号尾号为4358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票据编号尾号为5140、5139的收款收据两份以及商品街骨外科诊所出具的发票都是非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治疗原有冠心病所产生的,具体是哪部分由原告举证说明。对证据3,被告刘有家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从该证据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原告本就患有冠心病,对于原告治疗原有疾病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该份证据正好说明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不是非常严重,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医院出具的2016年2月6号的检查单显示原告的骨折已经愈合,伤情已经得到有效治疗。对证据4,被告刘有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据审查,酌情判决。对证据5,被告刘有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常理不符,原告作为一名68岁的老人不可能耕种20亩地。对证据6,被告刘有家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户口本不能作为支持护理费的依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刘有家是无证驾驶,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原告治疗原有疾病所花费的费用不予认可,且用药清单中有治疗拉肚子的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请法庭酌情判决。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否有劳动力应由鉴定机构出具专业的鉴定报告予以评定,而不是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马有生的女儿就是其护理人员。原告马有生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马有生对证据9的客观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其中两份收款收据以及商品街骨外科出具的收费单非正规票据,且无客户名,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中2016年4月12日票据编号尾号为4358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病历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票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至于其关联性,因涉及对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至于两被告提出的异议,均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大部分票据为连号,且无乘车时间与行车路线,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该证明材料系秦安县云山乡吴大村委会出具,秦安县云山乡人民政府加盖了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材料上只有单位公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至于其关联性,因涉及对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7、8,原告马有生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刘有家驾驶其所有的甘A4H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天水驶往清水县王河乡行经207省道云山车站路段处时,刮撞行人马有生,致马有生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有家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刘有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有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6年1月18日到2月2日期间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处多次治疗,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外伤,右踝外伤,右足外伤、冠心病。冠心病为原告的既往病史。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期间总计花费医疗费5156.45元。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入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右足骨折。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穿戴弹力袜抗血栓治疗;2、定期复查超声;3、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387.93元。原告称其治疗期间由其女儿马小花护理,马小花的职业为农民。另查明,甘A4H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刘有家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有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有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应对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又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有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刘有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有向被告刘有家追偿的权利。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赔偿的主张,根据被告刘有家持有并向法庭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证驾驶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且该条款附于刘有家所持保险单后面,且用有别于其他字体的黑体字打印,视为已告知被保险人,故根据该保险条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有家赔偿给原告。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以及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14544.38元,对被告刘有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415.33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至于被告刘有家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治疗其原有冠心病的费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原告对此主张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两被告虽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其治疗原有冠心病的费用,但两被告的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其年龄健康状况,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每天15元计算,营养期限从原告受伤治疗之日计算至原告出院之日共39天,营养费共计确定为585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4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确定为920元;对原告主张的在门诊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必然发生,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从发生事故之日至2016年2月2日,每天或隔天在天水市第一人医院门诊科治疗,故对该段时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32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应从原告受伤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现原告主张从其受伤治疗之日起,止其出院之日共计39天,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马小花护理,马小花的职业为农民,两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另有其人,而原告作为年近七旬的老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必然需要人护理,其女儿作为护理人,合情合理,本院应予以确认。故对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甘肃省2015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每天按105.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确定为4114.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近七旬,到了法定的养老年龄,且其患有冠心病,不适宜从事体力劳动,而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属实,其必然发生交通费,现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未实际发生,也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相应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的总计24199.21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14.5元,不足部分9784.71元应由被告刘有家赔偿给原告。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刘有家垫付原告的费用是多少的问题。刘有家主张其垫付原告的费用为5000多元,而原告方认可刘有家垫付其医疗费为刘有家持有的医疗票据3415.33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原告认可的垫付费用为3415.33元外,对多出部分,刘有家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刘有家除其本人陈述外,再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垫付原告的费用本院认定为3415.33元。该费用应在刘有家赔偿给原告的总费用中扣除,故被告刘有家应实际再赔偿原告6369.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有生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414.5元;由被告刘有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有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69.3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原告马有生负担138.5元,被告刘有家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文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