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4行终28号上诉人莫宗勇。
上诉人莫宗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05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莫宗勇已于2008年10月9日以不服梧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7日以莫宗勇所诉内容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驳回莫宗勇起诉的行政裁定。现起诉人莫宗勇再以此理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莫宗勇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莫宗勇上诉称,梧州市南堤路18号房屋是上诉人的父亲莫以和与莫以林、莫宗文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属于上诉人父辈。广西梧州市市政管理局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梧州市南堤路18号地层1、2号房,二层1号房,建筑面积112.86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到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下,并发放了梧房权证万秀字××号《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向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搬出居住几十年的房屋。广西梧州市市政管理局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应受理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广西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核发的梧房权证万秀字××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8)万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证实,上诉人在2008年10月9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就已经知道了广西梧州市市政管理局向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核发梧房权证万秀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上诉人在2016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而且,上述行政裁定书亦表明,上诉人就广西梧州市市政管理局向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核发梧房权证万秀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曾经以广西梧州市市政管理局为被告,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梧房权证万秀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万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以该案件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等人的起诉。该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就同一行政行为,同一诉讼请求,和基本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斌
审判员 黄 俊
审判员 毛美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铄春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