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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2778号

周光炳与杨继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光炳,杨继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778号原告周光炳,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继根,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周光炳诉被告杨继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炳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杨继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光炳诉称,被告自2014年起就在原告处购买合远固化剂,但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杨继根确认从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间,累计欠款10万元,并承诺了付款方式,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杨继根仍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继根辩称,欠款100000元属实,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杨继根向周光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光炳(合远固化剂),自2014年8月-2014年12月的货款,合计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付款日期:所欠款项须于2015年11月25日前付5万元,另5万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逾期将按欠款期间最高银行利率的3倍按月累计计息。在欠款期间,收款方拥有随时诉诸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注:此欠款期送货单收款联已于2015年11月2日移交予欠款方杨继根。欠款方:杨继根。”现原告周光炳以杨继根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杨继根立即向周光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或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周光炳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则杨继根应及时向周光炳结清货款。杨继根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违约,故对原告周光炳要求被告杨继根应立即向其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被告杨继根未及时向原告杨继根付清上述货款,给原告周光炳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欠条》所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周光炳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付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继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光炳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付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光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继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振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