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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0104民初350号

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许金美、郑丽容、陈涵军、周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许金美、郑丽容、陈涵军、周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许金美,郑丽容,陈涵军,周玉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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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0104民初350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358号大成国际6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泓彬,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金美,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郑丽容,女,汉族,1986年4月8日���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陈涵军,男,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周玉琴,女,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小贷公司)与被告许金美、郑丽容、陈涵军、周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金美、郑丽容、陈涵军、周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兴小贷公司诉称,被告许金美系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宏伟宝石行经营者,被告陈涵军系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华昌珠宝经销部经营者。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许金美、郑丽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乌合兴2014-XJ字第010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陈涵军、周玉琴作为保证人在乌合兴2014-XJ字第010号《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许金美、郑丽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乌合兴2014-XB字第010号《个人保证合同》,被告陈涵军、周玉琴作为保证人在乌合兴2014-XB字第010号《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许金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长江路支行的个人账户,现乌合兴2014-XJ字第010号《个人借款合同》已到期,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8元,逾期利息2799.99元,合同约定违约金37739.99元,财产保全费1198.29元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查档费108元、律师费用6273.28元,以上合计171119.53元。故,原告依据乌合兴2014-XJ字第010号《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之��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金美、郑丽容偿还借款本金99999.98元;2、判令被告许金美、郑丽容支付利息25799.99元;3、判令被告许金美、郑丽容支付违约金37739.99元;4、判令被告许金美、郑丽容支付财产保全费1198.29元;5、判令被告许金美、郑丽容支付查档费108元;6、判令被告许金美、郑丽容支付律师费6273.28元,以上合计171119.53元;7、判令被告陈涵军、周玉琴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邮寄费及诉讼费用。被告许金美、郑丽容、陈涵军、周玉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合兴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许金美、郑丽容(借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乌合兴2014-XJ第010号《个人���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共12个月,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即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30%计收违约金,被告陈涵军、周玉琴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合兴小贷公司又与被告许金美、郑丽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乌合兴2014-XB字第010号《个人保证合同》,被告陈涵军、周玉琴作为保证人在乌合兴2014-XB字第010号《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字,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本合同主合同为乌合兴2014-XJ第010号《个人借款合同》,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许金美签字确认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每月向原告支付本息18911.92元,其中本金为16666.67元,利息为2245.25元。当日,原告合兴小贷公司将200000元支付至被告许金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2014年7月18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许金美向原告支付18911.92元1次、18912元5次。另查明,原告合兴小贷公司因本案涉及借款支付律师费6273.2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付款业务回单、收款业务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金美、郑丽容向原告合兴小贷公司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付款业务回单为��,被告许金美、郑丽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99999.98元,被告许金美、郑丽容向原告偿还6个月本金100000.02元(16666.67元/月×6个月),尚欠本金99999.98元(200000元-100000.0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5799.9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按合同约定,原告应自2014年6月20日起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本息12个期,被告许金美、郑丽容共支付6期,故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许金美、郑丽容欠付原告本金99999.98元,并向原告支付未偿还本金的利息,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自逾期之日起主张利息38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定支持原告利息25446.57元(99999.98元×2%/月×12个月÷365天×387天);对原告主张违约金37739.9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2%的月利率即24%的年利率主张了利息,再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198.29元属于诉讼费用,按诉讼费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查档费108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273.28元,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债务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律师费系债务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涵军、周玉琴作为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及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陈涵军、周玉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金美、郑丽容、陈涵军、周玉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二十六条,最若干问题的解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金美、郑丽容偿还原告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999.98元;

二、被告许金美、郑丽容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5446.57元;

三、被告许金美、郑丽容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273.28元;

四、被告陈涵军、周玉琴对被告许金美、郑丽容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涵军、周玉琴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许金美、郑丽容追偿;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额171119.53元,核定给付金额131719.83元,占争议标的额的76.98%,本案件受理费3722.3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198.29元,以上诉讼费用共计4920.68元,由原告承担23.02%即1132.74元,由被告承担76.98%即3787.94元。公告费320元,由被��许金美、郑丽容负担。上述款项,被告许金美、郑丽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陈涵军、周玉琴对被告许金美、郑丽容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媛

人民陪审员  杨生泰

人民陪审员  惠 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杰速 录 员  李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