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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643号

深圳市德普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冯洪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德普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冯洪涛,湖北金利屋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北天门天普置业有限公司,湖北省天门市德普施教育有限公司,天门职业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德普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海大道车公庙世纪豪庭9B1。

法定代表人:李学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倩,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洪涛,男,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利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号紫阳金利屋*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鲍友清。

原审

被告:湖北天门天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龙潭一小区。

法定代表人:冯洪涛。

原审

第三人:湖北省天门市德普施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学院路特*号。

法定代表人:冯达奇(又名冯洪涛)。

原审

第三人:天门职业学院。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学院路特*号。上诉人深圳市德普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德普施公司)、上诉人冯洪涛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利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屋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天门天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天普公司)、湖北省天门市德普施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德普施公司)、天门职业学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小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任辉献、叶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德普施公司一审时诉称:深圳德普施公司与冯洪涛均系天门德普施公司股东。2012年8月2日,深圳德普施公司与冯洪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德普施公司将持有的天门德普施公司47%股权转让给冯洪涛。股权转让价款包括现金转让款3580万元和风险收益5000万元两部分。现金3580万元付款方式为:1、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冯洪涛支付转让款500万元;2、其余3080万元由冯洪涛出具欠款凭证,其中2000万元由金利屋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受冯洪涛委托每月支付100万元,分20个月付清;其余1080万元,根据情况适时支付,但付清期限不得超过协议签订后17个月。同日,金利屋公司与深圳德普施公司及冯洪涛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为股权转让款中的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冯洪涛也深圳德普施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和欠款单。如逾期付款,金利屋公司应按逾期部分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深圳德普施公司已按约定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冯洪涛及金利屋公司向深圳德普施公司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2014年4月16日,天门天普公司向深圳德普施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10月底前付清部分款项,但也未按时履行。本案中,天门德普施公司的股份由冯洪涛持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对于风险收益部分股权转让款即天门德普施公司与天门市政府签订的天门职业学院投资协议中优惠提供的开发用地的部分增值收益,鉴于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深圳德普施公司暂时保留对此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冯洪涛向深圳德普施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780万元以及违约金928.2万元(暂计至2015年2月2日,以后违约金按逾期部分总额日0.1‰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金利屋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及违约金819万元(暂计至2015年2月2日,以后违约金按逾期总额日0.1‰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天门天普公司对剩余股权转让款178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冯洪涛、金利屋公司、天门天普公司共同承担。冯洪涛、金利屋公司、天门天普公司、天门德普公司、天门职业学院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日,深圳德普施公司与冯洪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门德普施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在天门市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深圳德普施公司与冯洪涛均是天门德普施公司股东,现深圳德普施公司将其占天门德普施公司47%的股权依法转让给冯洪涛,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股权转让价款包括现金转让款3580万元和风险收益:即公司与天门市政府签订的天门职业学院投资协议中优惠提供的开发用地的部分增值收益。现金3580万元付款方式为:1、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冯洪涛应向深圳德普施公司支付转让款500万元;深圳德普施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协助冯洪涛办理股权转让及法人代表变更登记手续。2、其余3080万元由冯洪涛出具欠款凭证,其中2000万元由金利屋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支付方式为:冯洪涛自本协议签订的当月起每月向深圳德普施公司支付100万元,分20个月付清,若金利屋小区老住户的拆迁在20个月提前完成,则在拆迁完成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款项;冯洪涛可委托金利屋公司按上述方式代付股权转让款,代付的款项冲抵金利屋公司应付天门德普施公司的有关款项。其余1080万元,根据情况适时支付,但付清期限不得超过协议签订后17个月。在公司后续经营中,根据天门学院项目优惠开发用地情况,如深圳德普施公司协助落实,冯洪涛支付深圳德普施公司投资收益5000万元;如冯洪涛独立落实,冯洪涛向德普施公司支付3000万元,支付时间为土地招拍挂后30天内。如冯洪涛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深圳德普施公司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日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2012年8月2日,金利屋公司与深圳德普施公司及冯洪涛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金利屋公司为冯洪涛所欠深圳德普施公司股权转让款中的2000万元及相关滞纳金提供保证,该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冯洪涛自本协议签订的当月起每月向深圳德普施公司支付100万元,分20个月付清。若金利屋小区老住户的拆迁在20个月内提前完成,则在拆迁完成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款项;冯洪涛可委托金利屋公司按上述方式代付股权转让款,代付的款项冲抵金利屋公司应付天门德普施公司的有关款项。保证期间:按本协议第3条付清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6日,天门天普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天门天普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深圳德普施公司100万元,余下欠款980万元从2014年8月至10月底期间付清。如不能按上述时间承诺付款,天门天普公司承诺应按金额支付深圳德普施公司款1780万元整。2012年8月2日,冯洪涛向深圳德普施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和《欠款单》。因受让深圳德普施公司持有的天门德普施公司股权,尚欠深圳德普施公司现金转让款3080万元,其中的1080万元在17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9日,冯洪涛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金利屋公司从2012年8月起,每月10日向深圳德普施公司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直到担保协议中所担保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付清为止。冯洪涛依约于协议签订后支付深圳德普施公司500万元。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冯洪涛及金利屋公司合计支付深圳德普施公司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其中冯洪涛支付1300万元,金利屋公司代付500万元。剩余款项冯洪涛未按期支付,金利屋公司及天门天普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深圳德普施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天门德普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由变更前的冯达奇投资比例13%、深圳德普施公司47%、金利屋公司40%变更为冯达奇60%,金利屋公司40%。2013年1月11日,天门德普施公司投资比例由冯达奇60%、金利屋公司40%变更为冯达奇60%、冯洪涛40%。2014年7月25日,天门德普施公司投资人名单变更为:冯达奇投资额6000万元,投资比例60%;冯洪涛投资额4000万元,投资比例40%。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天门德普施公司登记地变更为天门市竟陵学院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由朱孟元变更为冯达奇。又查明:冯洪涛本人出具《声明》,内容为:冯洪涛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福星街××号,又名冯达奇,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2431101号。同时附有冯洪涛与冯达奇身份证复印件。经原审法院核实,冯洪涛与冯达奇为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德普施公司与冯洪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金利屋公司与深圳德普施公司及冯洪涛签订的《担保协议》、天门天普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深圳德普施公司依约向冯洪涛转让了其持有的天门德普施公司47%的股权,履行了合同义务。冯洪涛未依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向深圳德普施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780万元并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违约金928.2万元(截止2015年2月2日)以及直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金利屋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金利屋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付清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日止”。该2000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个月至2014年4月2日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深圳德普施公司审理中未举证证明其在前述规定中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10月2日前向金利屋公司主张前述债权,故金利屋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深圳德普施公司诉请金利屋公司对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及违约金819万元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门天普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其于2014年4月16日向深圳德普施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付清深圳德普施公司1080万元;如未付清,自愿为股权转让款中的1780万元向深圳德普施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该约定系天门天普公司对冯洪涛的债务向深圳德普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深圳德普施公司于2015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向天门天普公司主张债权,未超过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天门天普公司应依承诺向深圳德普施公司承担17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冯洪涛向深圳市德普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780万元以及违约金928.2万元(截止2015年2月2日),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按逾期部分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湖北天门天普置业有限公对剩余股权转让款1780万元向深圳市德普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深圳市德普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冯洪涛、天门天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00元,由冯洪涛、湖北天门天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深圳德普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金利屋公司对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及违约金819万元(暂计至2015年2月2日,以后违约金按逾期部分总额日0.1‰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金利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德普施公司与冯洪涛、金利屋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署的《担保协议》中金利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金利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自2014年4月起二年,即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深圳德普施公司起诉之日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冯洪涛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未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冯洪涛至今未收到原审法院传票。原审判决称冯洪涛、金利屋公司、天门天普公司及第三人天门德普施公司、天门职业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德普施公司与冯洪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冯洪涛及金利屋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冯洪涛未依约支付深圳德普施公司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金利屋公司亦应依其承诺,对冯洪涛应向深圳德普施公司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协议》约定,金利屋公司对冯洪涛所欠深圳德普施公司股权转让款中的2000万元及相关滞纳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冯洪涛自本协议签订的当月起每月向深圳德普施公司支付100万元,20个月付清系对冯洪涛支付款项的时间要求,而非金利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间的界定。金利屋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冯洪涛付清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金利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深圳德普施公司于2015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深圳德普施公司主张金利屋公司应对冯洪涛所欠部分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担保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与金利屋公司的保证期间相混同,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免除金利屋公司的保证责任,系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金利屋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虽然《担保协议》约定金利屋公司对冯洪涛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的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金利屋公司已直接向深圳德普施公司支付500万元,故金利屋公司应对冯洪涛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的1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该滞纳金性质上讲属违约金,深圳德普施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计算方式和违约金的数额,冯洪涛、金利屋公司既未对深圳德普施公司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调减的请求,故原审法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担保协议》的约定,确定冯洪涛和金利屋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冯洪涛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在开庭三日前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在开庭前按冯洪涛公民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向冯洪涛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因冯洪涛拒收而被退回。随后,原审法院向冯洪涛及本案其他被告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了送达,并将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登刊在2015年8月19日的《人民法院报》上。故原审法院已依法向冯洪涛送达了开庭传票,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深圳德普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冯洪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湖北金利屋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冯洪涛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的1500万元及违约金(截止2015年2月2日的违约金为819万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部分总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向深圳市德普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深圳市德普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200元,由冯洪涛、湖北天门天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00元,由冯洪涛负担50000元,湖北金利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7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丹

审判员  任辉献

审判员  叶 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华 卉 微信公众号“”